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林业发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222号
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楼2-501。
法定代表人:许福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娟,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潘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林业发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中科研发城**楼**
法定代表人:潘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与被告青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被告青岛林业发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潘瑞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刘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1492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施工了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一期)和桃源河下游景点绿化工程,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对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一期)进行了养护。经被告委托的青岛青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以上三个工程造价共计74786676.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1771752.5元,剩余的13014924.4元至今未支付。
两被告辩称,一、林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投公司与原告福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青岛青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咨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青咨咨询业【2015】59号工程审查报告,该工程审查报告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合同是《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源河景点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一期)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而该合同是青岛万亩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与福泉公司所签订的,林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工程审查报告不是合同,仅是林投公司作为万亩公司的股东,委托青咨公司对于子公司万亩公司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所做的工程审查结果,福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林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原、被告均系万亩公司股东,均对万亩林场的建设投入了资金,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其在投资建设万亩林场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原告已经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获得清偿。三、根据福泉公司与被告等其他五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相关协议的约定,林投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万亩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过程中发现,福泉公司养护万亩林场期间,造成林场树木大量死亡,应当向万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福泉公司对于万亩公司的建设投入应当进行相应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工程(一期)、桃源河下游景点绿化工程、青岛市小涧西万亩生态间隔林场(一期)养护工程,本案原告福泉公司确认其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万亩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如果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万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以林投公司和林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89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