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587号
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1号楼2-501。
法定代表人:韩大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婷,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79号青年创业园E座8层8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牛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石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4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又付款1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43000元,并相应减少经济损失计算基数至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后原告资质申报未成功,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退还原告剩余款项45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10月29日各支付1000元,剩余4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潍坊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支付来账业务三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与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由于申报资质未成功,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定金于2020年6月30日退还后,原告同意把原协议的原件等相关资料退还被告;由被告退还资质申报定金50000元,2020年4月30日退还5000元,剩余退款4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退还1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退还1000元,尚余43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定金45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在被告陆续退还2000元后,尚欠原告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应当将43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退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经济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剩余定金4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申请费460元,以上合计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天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