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85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
第三人: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功,总经理。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签订《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潍城区管路村西北20平方米空地用作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建设通讯塔(独管塔)及机房,租赁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年租金7000元,***保证具备合法的场地出租权,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约交付租金,建造了铁塔并实际运营。自2020年年初,第三人称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且权利取得早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故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限期拆除铁塔并搬离,导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此与***以及第三人多次协商均未果。
***辩称,1、2017年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想租涉案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把涉案土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7000元,并未约定使用年限,原告承诺根据被告需要可随时搬离,在2017年5月25日原告突然拿着一份租赁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起初不同意签字,原告说该合同是走个形式给公司领导看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还是按照双方以前口头约定来办理,于是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因此该书面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第一次原告租金交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在2020年2月初要求原告交租金,原告一直未缴纳,双方产生矛盾,至今也未缴纳租金,过错方在原告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不赔偿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3、根据租赁合同11.2.5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时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承担,也就是,被告在原告损失不超过20%的损失下只赔偿实际损失,超出20%的损失下按照20%的违约金加超出部分,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假如原告的损失为170000元,已经超过20%原告只能主张170000元,不得再主张违约金。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属的位于××路××路北(东起:潍坊拖拉机厂,西至:管路村土地;南至:昌潍路;北至:胶济铁路)的50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苗木栽培及培育。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每亩年租金800元/亩,租金采取按年支付方式,由被告于每年4月1日交纳给本案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内可同他人联营,可转租他人经营,但租赁期不超过协议期限。
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位于潍城区××村××平方米空地用作原告建设通信塔(独管塔)及机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租金按三年一付结算,原告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合同9.2条约定被告影响原告合理使用场地时的赔偿责任。合同第11.2条约定承租方的解除权,11.2.3条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甲方对出租场地的权利存在瑕疵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场地的”,11.2.5条约定“乙方因11.2.3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甲方应当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三年租金(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铁塔并实际运营。庭审时,被告自认已于2020年6月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原告称2020年2月份,进行春节巡检进站维护时,因受第三人限制,已无法进场维护,被告认可第三人限制原告进场的事实,但认为时间是在2020年6月份。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房正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潍城区官路村西北通讯塔及配套设施的建造费用及搬迁费用进行资产评估。2021年7月26日出具潍正评法报字(2021)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截至评估日2021年6月16日,纳入评估范围的建造费用共计为129639.29元,搬迁费用共计为40584.4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查询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受原告欺骗而签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间,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数额,违约金按照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000元。损失数额按照评估结果,扣除违约金后为156223.7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租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时间,且原、被告所主张第三人限制原告进入涉案土地维护的时间不一致,本院暂不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第三人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铁塔自建潍城区万宇驾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6223.7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负担1841元,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