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5290号

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2016年12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3384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4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12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奎文建行银行卡转入5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福泉市政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90日,从2016年12月30日起到2017年3月29日止。到期未按时还款,逾期按借款额的2‰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空白处另手写“借款利息(90日)3600元已在本次借款中扣除。短信通知***”。

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期限90天,自2016年12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收款人姓名及卡号处载明:***奎文建行6217××××8074。

2016年12月30日,潍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许小东通过其潍坊银行九山支行账号向***名下建设银行奎文支行账号(6217××××8074)转账56400元。备注:借款。

2020年11月26日,许小东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2月30日,福泉园林公司委托其向***奎文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8074)转款56400元。

福泉园林公司主张,***未偿还过本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30日到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3384元,逾期利息按照日息2‰计算。

本院认为,福泉园林公司主张***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故对福泉园林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向福泉园林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福泉园林公司要求***返还借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保护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息15.40%为标准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