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与益新街1269号和旭裕华苑13号楼317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向阳国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许福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乐蒙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昌盛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建功,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士东,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泰安监狱服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乐分,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公司)、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昌乐蒙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士东、张乐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不构成抽逃资本缺乏证据支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证明**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抽逃资本行为。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分别将4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注入**公司账户内,但随后在短短4天时间内,**公司即将其注册资本中的9980万元转出,且之后公司账户资金一直向外转出,公司却没有任何收入。**公司及其股东对此均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为正常经营支出,明显系抽逃资本的行为。2012年3月5日,潍坊福天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公司分别转账存入绿特公司账户内300万元、100万元,绿特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投资款注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公司又将该款项返还潍坊福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该资金的流向形成了一个闭环,且**公司对该笔资金和流向均无合理的解释,应视为抽逃出资,该事实有**公司、绿特公司在银行的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记账凭证加以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可看出:该局已就**公司股东涉嫌抽逃资金犯罪一案正式立案受理,且该案处于侦查阶段。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鉴于**无法调取公安局的案卷材料,遂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司各股东抽逃出资的银行明细并告知二审法院寒亭区公安局已经调取了上述全部银行明细流水,二审法院可直接向寒亭公安分局调取。**申请调取的是银行明细但二审法院却调取了《询问笔录》等证据,二审法院未调取银行明细和财务账簿,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直接采信证人证言,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三、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体现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的行为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抽逃资金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抽逃资本的行为。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项公司人格否认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各股东出资额也在几千万元,但其成立后的9个月时间内,**公司可用于日常经营的资本已不足1万元,与其注册资本相差接近1万倍,资本显著不足以承担公司债务,**公司及其股东却放任这种情况一直存续,本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福泉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系从事金融担保的公司,其资金流转系正常现象;福泉公司未抽逃资金,不应对**的债权承担责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绿特公司提交意见称,绿特公司并非担保合同当事人,亦未抽逃资金,不应对**的债权承担责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应否对**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以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构成抽逃资金为由,要求三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其所提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

**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经查,该大队在《告知书》中虽以**公司涉嫌抽逃资金为由立案并认定有抽逃出资行为但又作出撤案处理,同时建议涉嫌民事问题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其关于**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的认定应在民事诉讼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另提供**公司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公司在成立后将大部分验资款转出,但上述资金转入对象并非绿特公司、蒙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资金转入对象系绿特公司、蒙源公司指定或控制,故不足以证实**公司转款行为与绿特公司、蒙源公司相关;虽**公司的上述资金流入对象与福泉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福泉公司提供的潍坊银行2012年11月20日进账单,可证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福泉公司4000万元,作为股东的福泉公司并未从**公司的转款行为中受益,且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之间自有资金相互拆借;此外,**还主张潍坊福天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存入绿特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绿特公司抽逃的资金。经查,绿特公司提交的资金流水载明该笔款项系还款,虽该款系**公司转到潍坊福天置业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潍坊福天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的转款行为系受**公司或绿特公司指示。**二审中申请法院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调取**公司、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向该局调取了该局对王士东、许福功、刘同瑞、王泽富、李建功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承认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认为注册资金系因对外投资而流动,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二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所提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所提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不全面的问题。经查,**虽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调取**公司、福泉公司、绿特公司、蒙源公司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明确需调取证据的具体内容。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调取了该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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