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731号
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1号楼2-501。
法定代表人:韩大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南光路21号5幢2楼。
法定代表人: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刘玲、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97815.81元及违约金39890.79元,共计8377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6904.43元、资金占用费27416.60元(以原工程欠款797815.8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质保期满次日起按照同期LPR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84321.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潍坊市滨海新区潍坊天立学校工程,现已完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27248800.80元,但仅支付26450984.99元,尚欠797815.81元;起诉后被告又偿还540911.38元,尚欠256904.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256904.43元属实,但应该扣除原告应分担的卫生费13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243904.43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告山东省福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潍坊天立学校一期园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潍坊天立学校土石方竖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
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制作形成结算协议书5份、6月10日制作形成结算协议书1份;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248800.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0984.99元,剩余797815.81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22年9月1日偿还原告540911.38元(99911.38元+441000元),余欠256904.43元。
另查明,根据结算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中临时办公区活动板房劳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一期园林管网工程、土石方竖向工程及其他劳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保期分为3个月、1年、2年不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需分摊卫生费13000元;扣除该卫生费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43904.43元。
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卫生费清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结算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的卫生费13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43904.43元(256904.43元-13000元)。上述工程欠款包含质保金及工程欠款,其中,质保金自2019年8月最后竣工之日至2021年8月31日最长两年质保期届满应当返还,逾期未返还即应当计付利息;工程款自双方2021年1月12日、6月10日形成结算材料之日即应支付,原告对上述欠款自愿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04.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84815.81元(797815.81元-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24390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原告山东省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