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城钻石年华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钻石年华歌城,住所地***市
经营者:俞庆,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城钻石年华歌城(以下简称钻石年华歌城)因与被上诉人***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钻石年华歌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斌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1月21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20万元。上诉人又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款明细”中显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4日收到该笔20万元,已构成自认。之后,被上诉人又陈述该笔20万元与黄斌银行卡2014年1月21日收到的20万元系同一笔装修款,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4日又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20万元这一事实。2、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双方没有出具书面凭条的习惯,故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装修款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是遵循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品臻装饰公司答辩称:1、一审争议为21万元装修款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24日的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归还,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了俞庆银行卡内5万元的收款记录,用于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虚构事实。2、被上诉人在记录还款时间上的失误并非属于法律上的自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品臻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钻石年华歌城支付品臻装饰公司装修款本金2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钻石年华歌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钻石年华歌城于2008年6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名称为钻石钱柜歌城,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品臻装饰公司与钻石年华歌城钻石年华歌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品臻装饰公司为钻石年华歌城装修位于***市长安路116号一楼至三楼地下室整体分层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2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装修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支付20%,中途支付20%,工程结束前付款20%,当年年前付款15%,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尾款(除质保金外,每半年支付12.5%),质保金2万元在竣工结束后满两年质保期后结清。双方并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品臻装饰公司即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完成装修,后钻石年华歌城即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品臻装饰公司主张钻石年华歌城未能按约付清装修款,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品臻装饰公司、钻石年华歌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装修总价款为431万元(含工程合同内总价425万元,另有经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款6万元)。品臻装饰公司认为钻石年华歌城已经支付410万元,尚有21万元装修款未支付。钻石年华歌城则称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供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钻石年华歌城在2014年1月21日分两笔共计汇入案外人黄斌处20万元,汇款用途为改造工程款;2014年10月8日实际系案外人黄斌向钻石年华歌城经营者俞庆转账5万元。
品臻装饰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钻石年华歌城所称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改造工程款实际上就是品臻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项目结算表中所列2014年1月24日的20万元,而2014年10月8日的5万元,实际上是黄斌转给俞庆的,且与本案无关。品臻装饰公司为佐证其上述意见,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两张,显示在2014年1月21日黄斌银行账户内确实收到两笔各10万元的改造工程,但在2014年1月24日并无24万元进账。
钻石年华歌城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钻石年华歌城所指的2014年1月21日给付20万元工程款并非品臻装饰公司所指的装修工程结算表中所列2014年1月24日的2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独立的。
就其所称在2014年1月21日和1月24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涉案装修款,钻石年华歌城明确2014年1月24日这一笔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收条等付款凭证。至于钻石年华歌城所称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品臻装饰公司5万元涉案装修款的说法,钻石年华歌城在庭审中陈述是俞庆告知其代理人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此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给予一审法院任何答复。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表、企业工商查询档案、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品臻装饰公司、钻石年华歌城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431万元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410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装修余款,首先,品臻装饰公司虽在装修项目结算表中列明在2014年1月24日收款2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1月21日有两笔各10万元的“改造工程款”进账,与钻石年华歌城所述付款一致,但2014年1月24日确无相应款项进账。而钻石年华歌城主张其在2014年1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品臻装饰公司装修款20万元,未提供收条等任何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支付过该笔装修款的主张。据此可以认定品臻装饰公司在装修项目结算表中所列2014年1月24日收款20万元实为2014年1月21日两笔各10万元的“改造工程款”;其次,钻石年华歌城另主张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装修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是案外人黄斌向钻石年华歌城经营者俞庆付款5万元,钻石年华歌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品臻装饰公司要求钻石年华歌城支付装修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即在2013年9月前付清,相应工程尾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鉴于双方就质保金2万元仅约定在竣工结束满两年质保期后结清,并未约定相应付款的截止期限,有关2万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品臻装饰公司要求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市***城钻石年华歌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1万元及该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钻石年华歌城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其余2万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二、驳回***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92元,由***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市***城钻石年华歌城负担6220元。
二审中,钻石年华歌城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暂支单,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付款凭证,暂支单,银行交易回单各五份,证明2012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3、记账凭证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三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上诉人品臻装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装修款。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本案纠纷,还存在其他装饰、投资等纠纷。
二审中,钻石年华歌城陈述:2014年10月8日的5万元确实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暂支单、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钻石年华歌城上诉主张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打入黄斌银行卡方式支付品臻装饰公司20万元工程款,品臻装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钻石年华歌城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1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品臻装饰公司装修款20万元,品臻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钻石年华歌城作为付款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钻石年华歌城认为品臻装饰公司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中记载有钻石年华歌城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20万元,对此品臻装饰公司解释为2014年1月24日收款20万元即对应于钻石年华歌城2014年1月21日的付款,是品臻装饰公司做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品臻装饰公司已对其自行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中2014年1月24日收款20万元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20万元金额较大,仅凭该份“被告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钻石年华歌城2014年1月24日以现金付款20万元,钻石年华歌城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钻石年华歌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钻石年华歌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市***城钻石年华歌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