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市杨舍镇长安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763145101,住香港九龙。
原审第三人:谷红红,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第三人:俞庆,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继承,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黄斌,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红红、俞庆、陆继承、黄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品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9月,俞庆、黄斌、李勇、潘海利曾制定淮安市嗨秀娱乐有限公司章程,决定成立淮安市嗨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嗨秀公司),约定谷红红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谷红红、俞庆明确位于丰惠广场2楼经营的KTV为四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的经营场所,并委托上诉人进行装修,上诉人遂进场施工。同时,黄斌按协议约定陆续出资120万元,其中109万元直接支付给谷红红,另外11万元以装修款抵充。但谷红红在上诉人、黄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案外人为股东,另行成立淮安嗨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和黄斌发现嗨秀公司与黄斌无关,即要求谷红红明确谁承担装潢费用,谷红红表示涉案工程为新成立的嗨秀公司所有,由嗨秀公司与上诉人办理相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及消防验收等手续,装修费用由嗨秀公司承担。后上诉人继续施工并将装修好的经营场所交付嗨秀公司,亦作为装修施工单位、配合嗨秀公司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嗨秀公司将消防验收结果递交至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谷红红一方面代表嗨秀公司要求上诉人施工,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交付后,又与上诉人结算,盖章确认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23000元;另一方面谷红红与陆继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逃避债务,对嗨秀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欠款明细》、消防验收材料、嗨秀公司工商信息内档中的消防验收意见等证据,嗨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嗨秀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823000元。一审已查明嗨秀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出资到位,在清算组清算时又未偿还债务。因此,***、***作为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嗨秀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认为上诉人是为谷红红设立的嗨秀歌城进行的装修错误。上诉人将装修好的营业场所交付嗨秀公司,共同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但嗨秀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后谷红红又注册了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以下简称嗨秀歌城)并非法占有该场所经营,嗨秀歌城设立于2016年8月5日,不可能在2015年12月之前营业,因此,2015年12月营业主体只能是嗨秀公司,嗨秀歌城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3、嗨秀公司清算组成员谷红红、陆继承明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且工程款未付清,为恶意逃避债务,注销了嗨秀公司。同时,谷红红又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嗨秀公司装修的经营场所,注册嗨秀歌城从事经营活动,谷红红对嗨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审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在认定及采信方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提供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仅为《工程欠款明细》的形成时间不可能早于2016年5月15日,与上诉人在其提供该份证据之前关于《工程欠款明细》形成时间的陈述一致。但一审在未调查核实情况下,错误认定2016年7月14日黄斌与俞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欠款单即为本案中的《工程欠款明细》。实际上聊天记录所涉及的欠款单指的是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由俞庆向上诉人出具的其他工程的总额为107万元的工程欠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在***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53号案件中,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090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第二,谷红红、俞庆在与黄斌的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当庭认可《工程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本案一审中各方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陆继承认为印章系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采信《工程欠款明细》错误。第三,一审依据清算报告及企业纳税申报表认为嗨秀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活动,但嗨秀公司企业纳税申报表为零,只能证明其未缴税,不能证明其没有经营活动,更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没有债务。清算报告资料由清算组提供,而清算组成员之一是谷红红,该清算报告不应采信。第四,***是谷红红、俞庆夫妻弟媳,陆继承在***新设的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俞庆、谷红红、陆继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陈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明力低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欠款明细》、消防验收材料、嗨秀公司工商信息内档中的消防验收意见等书证,不应采信。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得知谷红红成立了嗨秀歌城、占用上诉人装修场所经营的情况,遂向法庭提出追加谷红红作为被告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一审口头答复本案属于公告案件,不允许追加,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书第8页表述“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该主张”,但上诉人至今不清楚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向上诉人释明了哪些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上诉人及黄斌与谷红红的沟通是基于谷红红为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谷红红向上诉人及黄斌支付相应款项、出具工程欠款明细是职务行为,谷红红在前期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无偿交付给嗨秀公司使用,并承诺后期产生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嗨秀公司承担。并且嗨秀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工商登记载明的营业地址,自房屋交付后也一直使用至公司注销。整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谷红红承租涉案房屋并与上诉人沟通装修事宜,其根本目的是设立嗨秀公司,而嗨秀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及内部装修设施,并在消防验收手续中认可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主体身份,事后谷红红作为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上诉人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欠款明细,因此嗨秀公司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谷红红、俞庆述称:2014年9月20日,俞庆与黄斌、李勇、潘海利曾签订淮安市嗨秀娱乐有限公司章程,目的是成立淮安市嗨秀公司,但后来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缴税少等因素,且陆继承要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经四合伙人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将原打算成立公司的这份章程作为合伙协议,分别占比55.5%、39.5%、2.5%及2.5%,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陆继承以淮安市嗨秀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6月开始,陆继承着手办理并于同年9月1日成立嗨秀公司,名义上谷红红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淮安零点嗨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和***,但成立公司的手续是陆继承一人签字办理。在四方合伙人准备登记注册淮安嗨秀KTV个体工商户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与嗨秀公司名称相同,无法注册。2015年底陆继承完成招商需要,将嗨秀公司注销并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5月开始注销税务,2016年6月14日正式注销后,公章一直放在KTV办公室。2016年8月,谷红红、俞庆与另外三名合伙人以谷红红的名义登记注册了嗨秀歌城。谷红红负责全面经营,李勇负责员工管理、黄斌负责财务审核、潘海利负责技术,嗨秀歌城一直由几个合伙人共同经营,并非陆继承注册的嗨秀公司经营。因此,涉案装饰装修行为发生在嗨秀公司成立之前,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是谷红红、俞庆、黄斌、李勇、潘海利与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继承述称:同意***、谷红红、俞庆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斌陈述:黄斌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晓英是夫妻关系,谷红红、俞庆是夫妻关系,俞庆和黄斌之间的信息传递代表着两对夫妻之间的沟通,谷红红许多意思表示及信息传递通过俞庆告知黄斌,后由黄斌告知许晓英。整个案件中,黄斌和许晓英都清楚知道谷红红后期所有行为都是基于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如果不是基于该身份,黄斌也不会反复通过俞庆沟通相关事实。
品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连带给付嗨秀公司欠品臻公司的装修工程款82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红红与俞庆是夫妻关系,黄斌与品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俞庆、黄斌、李勇、潘海利四人制定淮安市嗨秀娱乐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共同出资设立淮安市嗨秀公司,地点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和平路路口丰惠大厦副楼2楼,法定代表人谷红红,俞庆出资165万元、黄斌出资120万元、李勇出资5万元、潘海利出资5万元。后该公司未实际设立。
2015年9月1日,嗨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谷红红,股东为***、零点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陆继承为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受托人。2016年1月12日,公司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2016年3月25日的清算报告记载,因中方、港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公司无资产,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无职工。清算组成员陆继承、谷红红、***。2016年6月14日,嗨秀公司核准注销。
零点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销。
2016年8月5日,嗨秀歌城成立,地址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谷红红。谷红红委托陆继承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品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斌(登记认缴出资80万元)、许晓英(登记认缴出资20万元)。
目前,由嗨秀歌城经营嗨秀KTV的场所(丰惠广场2楼)的装修工程为品臻公司施工,品臻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装修,品臻公司主张与其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嗨秀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嗨秀公司印章的《工程欠款明细》(无落款时间、无相关人员签名,品臻公司主张是与谷红红对账形成)。该工程欠款明细载明,淮安嗨秀KTV工程总价245万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收到甲方付款150.5万元,充卡22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工程余款823000元。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嗨秀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品臻公司是施工单位,嗨秀公司在其设立前印章就已经使用。3、工商档案,证明嗨秀公司拟设立时间早于2014年12月15日。
***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欠款明细不予认可,明细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落款时间。2、证据2中嗨秀公司的印章是借用的,当时消防没有验收,谷红红、黄斌与陆继承商量,借嗨秀公司的印章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嗨秀公司是2015年9月设立,公章在3、4月份刻好存放在工商局,如需要盖章就去工商局盖。3、证据3不予认可,注册嗨秀公司时没有查询,是谷红红、黄斌等人拟成立淮安市嗨秀公司时查询的。
为支持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嗨秀公司自成立从未有经营活动。2、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黄斌与俞庆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为黄斌向俞庆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还款明细》,同时询问俞庆是否起草好还款协议书,该明细与品臻公司提供的工程还款明细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此证明品臻公司提供的《工程欠款明细》盖章在2016年5月15日之后,此时嗨秀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最后程序。品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税金额为零不能代表没有经营活动。
陆继承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我是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丰惠广场嗨秀KTV的消防工程是我公司施工,从2015年6、7月份施工到2016年春节完工,是装修单位、黄斌喊我们去做的。完工后需要验收,一开始我们去申请验收,名称是淮安市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歌城,当时歌城没有营业执照,黄斌说陆继承手里有嗨秀公司的印章,让我们去找陆继承盖章。品臻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黄斌、俞庆、谷红红等人因合伙投资纠纷正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品臻公司与嗨秀公司是否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品臻公司主张与嗨秀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为:第一、嗨秀公司于2015年9月成立,2016年1月12日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2016年3月25日的清算报告记载,因中方、港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公司无资产,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无职工。2016年6月14日,嗨秀公司核准注销。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纳税申报金额均为零。公司设立、决定解散、清算、注销的手续均是陆继承一人经手办理。上述情况表明,公司仅成立三个多月就决定解散,注册资本均未到位,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参与公司的设立、解散工作,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设立后对外有经营活动。第二、品臻公司提供的盖有嗨秀公司印章的《工程欠款明细》,无落款时间、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品臻公司称该账目是与谷红红对账,***提供公证书证明黄斌与俞庆就工程账目进行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谷红红、俞庆夫妻支付。说明就涉案装修工程,品臻公司是与谷红红、俞庆夫妻商谈,没有证据表明与嗨秀公司的投资设立人***、***(零点公司的独资人)进行过商谈,且黄斌、俞庆等人曾于2014年9月拟设立淮安市嗨秀公司,而涉案工程也是在此期间开始装修。没有证据表明嗨秀公司与品臻公司有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的合意。第三、品臻公司所装修的场所实际由嗨秀歌城使用,该歌城的经营者谷红红亦认可品臻公司是为嗨秀歌城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俞庆、谷红红按照品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第四、黄斌、俞庆、谷红红等人曾于2014年合意设立淮安市嗨秀公司经营歌城,之后涉案工程开始装修,而淮安市嗨秀公司经营场所即为涉案工程装修的场所,虽然该公司未实际设立,但嗨秀KTV歌城实际在该场所营业,且嗨秀KTV在2015年12月之前就已经开始营业。综上认定,品臻公司主张与嗨秀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品臻公司仍坚持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品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嗨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品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00元,由品臻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谷红红与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谷红红向零点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内容为谷红红将其租赁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无偿提供给零点公司、***使用,作为在淮安拟设立的嗨秀公司使用,同时上述房屋租金及房屋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嗨秀公司支付。证明涉案房屋作为嗨秀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嗨秀公司认可谷红红前期租赁涉案房屋行为,并愿意承担租赁合同义务,而此时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其自然也认可对涉案房屋中装饰装修进行使用。2、(2018)苏08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判令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承担工程欠付款的支付义务,该案事实与本案高度雷同,裁判尺度应保持一致。另外,上诉人还认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二)项为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明文件,说明嗨秀公司在申请2015年5月7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之前已取得工商名称预核准登记;原审中谷红红、俞庆及陆继承关于嗨秀歌城由谷红红经营,但消防验收报告中加盖嗨秀公司印章原因的陈述与该规定相违背。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与无偿使用证明上两处谷红红的签字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判决书对本案审理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上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嗨秀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丰惠广场201室。第三人谷红红、俞庆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是谷红红、黄斌、李勇、潘海利为成立嗨秀歌城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此时谷红红并非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嗨秀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谷红红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及其合伙人的租赁行为;证据1中无偿使用证明中谷红红的签字是陆继承代签,陆继承为设立嗨秀公司借用谷红红的租赁合同,嗨秀公司无真正租赁行为,未支付租金也未装修场地;对证据2,同***质证意见;另外,嗨秀公司2015年9月1日成立,公章在2015年3、4月份刻好存放在工商局,谷红红与合伙人经营的嗨秀歌城因名称与嗨秀公司相同尚未正式办理工商登记,为消防验收借用嗨秀公司公章;第三人陆继承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嗨秀公司借用谷红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使用;证据1中无偿使用证明上谷红红签名是陆继承代写,仅为办理嗨秀公司营业执照而提供,办理嗨秀公司营业执照过程中***、谷红红、***的签名都是陆继承一人书写;对证据2,同意谷红红和***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关于丰惠广场2楼201室中KTV的装修时间,品臻公司陈述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谷红红、俞庆陈述为2014年9、10月开始装修。关于嗨秀歌城实际经营时间,谷红红、俞庆、陆继承均陈述2014年圣诞节开始经营。陆继承还陈述:根据相关规定,外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如果要转出就需要开具发票并缴纳税金,而嗨秀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法支付税金,因此没有成立公司账户,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再查明,嗨秀公司在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5栏次核定销售额本年累计为零;在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5栏次核定销售额本年累计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第2栏次营业收入、第3栏次营业成本累计金额均为零。
本院认为:品臻公司主张其与嗨秀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提供《工程欠款明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无偿使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品臻公司该主张,具体理由如下:一、品臻公司开始装修时间为2014年10月,而嗨秀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嗨秀公司的股东零点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品臻公司实施装修的时间早于嗨秀公司及零点公司的成立时间,说明嗨秀公司与品臻公司之间就装饰装修合同没有达成合意的可能性。根据清算报告及嗨秀公司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载明营业成本、营业收入为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核定销售额为零的事实,第三人关于嗨秀公司只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设立、并无任何经营活动的陈述,较为可信。品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上虽有嗨秀公司印章,但根据第三人关于借用嗨秀公司印章的陈述及消防工程施工人陆某关于盖章过程的证言,消防验收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嗨秀公司认可品臻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谷红红与丰蕙(淮安)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嗨秀公司尚未成立,在嗨秀公司成立后,谷红红亦非公司股东,品臻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谷红红是公司发起人。品臻公司主张上述法律规定嗨秀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偿使用证明中谷红红的签名是陆继承代写,并非谷红红真实意思表示。对品臻公司据此主张嗨秀公司认可谷红红租赁涉案房屋行为、认可使用涉案房屋中装饰装修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工程欠款明细》虽盖有嗨秀公司印章,但该明细中没有注明形成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名,且品臻公司也没有提供装修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欠款明细中的工程总价245元如何确定,仅在2017年6月13日的庭审时陈述“约定总价在250万元-300万元,单价2000元左右”,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品臻公司在一审2017年6月13日庭审时还陈述“工程欠款明细是与谷红红进行对账,印章是谷红红加盖”,2018年6月12日陈述“工程欠款明细是2016年5月份拿到的,是谷红红、俞庆在***经营的KTV交给黄斌的”,二审中又陈述“工程欠款明细是2016年5月中下旬由俞庆和谷红红交给许晓英和黄斌,明细是俞庆和黄斌对账的”,品臻公司对工程欠款明细是和谁对账形成前后陈述不一。从内容上看,品臻公司二审中陈述工程欠款明细中的付款是俞庆、谷红红、谷红娣支付给黄斌的工程款,谷红红、俞庆认可已支付黄斌150多万元,但认为支付的款项性质包括工程款和退还投资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付款明细中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非嗨秀公司。品臻公司还认为在***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53号黄斌诉谷红红、俞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谷红红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审理过程中,黄斌提供涉案工程欠款明细是印证其以装修款11万元折抵投资款的陈述,谷红红、俞庆针对黄斌的该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因此,品臻公司提供的《工程欠款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品臻公司主张其与嗨秀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作为未出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嗨秀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8年4月8日向谷红红送达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品臻公司称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谷红红为被告并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品臻公司在多次谈话和庭审中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主张。如上诉人认为谷红红应承担给付装修工程款义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品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