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799号
原告:安徽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五村10-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7985542K(1-1)
法定代表人:潘远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福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工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工建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活力电动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5月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张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工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00元,并以19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及《办公室装修增补项目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装修工程、消防排烟管道、隔墙、门窗、铺地毯、贴墙纸、楼梯地坪漆、饭堂隔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包价为14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至今。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总包价的基础上原告让利3万元,总工程款确定为1393000元,并确认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日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99200元未能给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活力电动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存在多处施工不到位及质量问题。2、原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交相关的消防验收的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同时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3、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完善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由此产生的延期损失,原告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因此即使被告方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应当从款项中相应的取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装修工程合同》原件、《办公室装修增补项目施工协议书》原件、竣工交接单原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结算后的工程款为1393000元、确认质保期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日结束,案涉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装修工程合同》原件、《办公室装修增补项目施工协议书》原件三性无异议;被告方案涉工程是委托屈俊成作为我方代表,提出对于《装修工程合同》第五页第12.4条,双方对原告方延误工期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标准;对竣工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专用章,与双方部分合同中使用的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且被告公司不存在人事行政部公章。
被告依法提交了统计表打印件、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施工未到位及质量问题,以及上述问题经被告反馈,原告迟迟未予解决。原告质证认为统计表不属于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现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施工未到位及存在质量问题;视频资料拍摄时间、地点不、地点不明也没有关联性。
2020年9月4日上午,本院审判人员在原、被告相关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至施工现场予以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为由于活力电动科技公司顶层安装空调管道时的施工问题导致公司内部出现多处漏水等问题。原告认为,通过法院勘验笔录显示,被告公司内部多处漏水原因是顶层安装空调管道施工问题,该施工并非原告所实施,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的地方,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三、勘验笔录反映出因活力电动科技公司顶层屋面空调管道施工而导致公司内部出现多处漏水或渗水之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相关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及《办公室装修增补项目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装修工程、消防排烟管道、隔墙、门窗、铺地毯、贴墙纸、楼梯地坪漆、饭堂隔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即安排施工队伍对应上述工程项目入驻现场予以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元月份完工,且在双方没有实际验收的情形之下,被告在2017年春节之后即对案涉工程先行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竣工交接单》载明如下内容,即:“甲方: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安徽工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乙方在原总价基础上给甲方让利三万元整(含税金、甲方增补项目),优惠后的合同总款为1393000元整。3、乙方质保期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到2019年11月2日结束。乙方质保期结束后甲方按照合同支付尾款。”在该交接单建设单位处加盖有“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专用章”及姜××签名,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单位名称及杨泽敏的签名。另查明,活力电动科技公司生产办公场所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队伍非原告。被告陈述被告单位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至少一、二年处在停止状态,不生产经营了,法律上没有注销。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99200元未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本院认定的前述相关法律事实已经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在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形之下,被告即已入驻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被告辩解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施工未到位及质量问题,主要体现为存在多处渗漏水之情形,但上述情形已被查明确认为系被告单位空调安装工程所致,而所涉空调安装工程非原告所为,且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完全证实原告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具有相应的法律关联性。其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且也未要求对所盖印章即“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据此,虽然所盖印章有不规范之情形,但结合原告所述其请求被告共同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非常困难、最终取得案涉《竣工交接单》大致过程、被告单位先行入驻使用及后续生产停工、本院现场勘验结果等相关情形来看,可以将案涉《竣工交接单》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所作出的最终结论性意见。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之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案涉之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工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84元,由被告马鞍山活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荣超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