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4950号
原告:河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DTNN3X。
法定代表人:彭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宁,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502643。
法定代表人:程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
原告河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长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莹、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1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1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10331元,被告分批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9307元,尚欠货款51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违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望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郑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郑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1、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付款的前提为被答辩人按要求提供答辩人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的验收凭证并经甲方核定部门确认,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需持有符合要求的验收凭证同时向答辩人的采购部、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申请就最终的结算工程量、采购数量进行确认并签字,否则,答辩人不予结算。被答辩人自双方合作至今从未按照合同所列提供验收凭证及相关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截止开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69307元,而非被答辩人诉请中所说的259307元,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被答辩人未曾提交符合结算的材料并向答辩人申请核算,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权就相应的货款向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原告河南**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公司(甲方)签订《郑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镀锌方管,合同总金额为139440元;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枫杨街道牡丹路26号高新皇冠假日酒店;产品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落地验收;交货人为彭焱、收货人为岳峒院;交货期限为乙方收款后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现场。合同第6.1条约定付款条件:分三次拉货,每次按照实际行情价格付款,每次付全款。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的付款前提:乙方必须具备甲方收货单位的验收凭证并经甲方核定部门确认,同时收货人或提货人必须是本合同所指定的代理人,否则视为乙方未供货,甲方不予结算。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票据,所有税费已包括在乙方产品单价内;最终结算工程量及采购数量以甲方采购部、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均签字为准,只有甲方项目上人员签字甲方不予认可,结算甲乙方有差异的以甲方结算为准;乙方可书面提出二次核算,核算费用由乙方承担;核算结果仍需甲方采购部、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均签字方可生效。甲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雷天啸签字,并加盖了甲方合同专用章。乙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彭焱签字,并加盖了乙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供货总金额31033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9307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
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的《郑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第6.1条约定,每次付全款,分三次拉货,每次按照实际行情价格付款。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必须具备收货单位的验收凭证并经被告核定部门确认,同时收货人或提货人必须是本合同所指定的代理人,否则视为原告未供货,被告不予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及采购数量以被告采购部、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均签字为准,只有被告项目上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结算双方有差异的以被告结算为准。上述约定前后矛盾,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中亦未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51024元之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供货价值51024元的事实真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该款应当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0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1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以原告自双方合作至今从未按照合同所列提供验收凭证及相关申请进行抗辩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2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