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1227号 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163号***居B栋9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EBHT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荣华国际商务中心1幢1**10层1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5026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玻璃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兆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兆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817.8元(包含质保金191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63.8元(违约金分两个部分组成:1、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9314.71元;2、逾期超出15日的,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为91509.2元;自愿以合同总价的30%即137263.8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因原材料成本上涨,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货物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如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21年7月8日对账,确认货款的总金额。同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长江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安装采购合同,供货数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无权就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兆玻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证据二,《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代付协议书》2份;证据五,收款回单;证据六,发票;证据七,《华兆玻璃公司(提/订)货单》;证据八,工程结算书;证据九,工商变更记录;证据十,深圳***选假日酒店美团查询记录。被告新长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证据二,付款回单;证据三,代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工作联系单;证据四,工程量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电子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告华兆玻璃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长江公司(甲方)签订《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新长江公司购买原告华兆玻璃公司玻璃制品,货款合计457546元,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新长江公司指定**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91509.2元;产品到货后,甲方支付所到批次货款的50%即228773元;固定玻璃安装完成时支付68631.9元;酒管方验收完成,结算完成时支付54905.6元;质保金13726.4元,质保期满后付清。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验收、调试合格之后2年。2021年1月18日,原告华兆玻璃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长江公司(甲方)签订《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玻璃原材料上涨,部分涉案货款单价变更。2021年7月18日,原告华兆玻璃公司与被告新长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部分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兆玻璃公司向被告新长江公司供应玻璃制品。后原告华兆玻璃公司、被告新长江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恒迪酒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酒店)签订《代付协议书》,约定由恒迪酒店代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代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新长江公司及恒迪酒店共计付款439008.2元。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提交的《华兆玻璃公司(提/订)货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639826元,该(提/订)货单上加盖被告新长江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新长江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书写“数量无误,最终金额以实际决算单为准”。2021年7月18日,原告华兆玻璃公司向被告新长江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我司已经按贵司要求完成深圳市***选假日酒店装修玻璃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依据合同规定,货物全部供货完毕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实际供货总金额为639826元,已申请货款为419008.2元,现申请结算款201623元,余总金额的3%即19194.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被告新长江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书写“数量无误,最终决算金额以决算单为准”。另查,深圳市***选酒店已于2021年7、8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华兆玻璃公司与被告新长江公司签订的《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按约向被告新长江公司供货,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提交的《华兆玻璃公司(提/订)货单》、《工程结算书》均载明原告华兆玻璃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639826元,且被告新长江公司在上述单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其项目现场负责人***亦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华兆玻璃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639826元(含19194.8元质保金),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的439008.2元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深圳***选酒店项目玻璃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时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7%,故总货款的97%即620631.2元(639826元×97%)的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7月18日成就,故被告新长江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1623元(620631.2元-439008.2元)。《工程结算书》约定质保期为1年,深圳市***选酒店已于2021年7、8月份投入使用,故截止本案开庭,剩余19194.8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新长江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支付质保金19194.8元。违约金部分,原告华兆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原告华兆玻璃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新长江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新长江公司向原告华兆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81623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原告华兆玻璃公司起诉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华兆玻璃公司要求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23元及违约金(以1816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194.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00元,下余4371元由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深圳市华兆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