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5076号
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荣华国际商务中心1幢1**10层1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5026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17000元并承担自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12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承建的******项目的劳务公司陕西锦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泰**公司”)的架子工。2020年12月,被告以锦泰**公司欠付其工资为由,多次在原告项目工地现场闹事、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XX,并引起中央第十二巡视组的关注。经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协调,在其向原告出具《代支付申请》后,原告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7000元。2022年9月,原告与锦泰**公司在(2022)陕0103民初10140号案中就案涉项目一并进行结算时,锦泰**公司告知原告,锦泰**公司没有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况,锦泰**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代付的17000元工资不予认可,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该笔款项由原告向被告追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代付工资的前提是锦泰**公司欠付被告工资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原告与锦泰**公司核实的情况来看,锦泰**就该项目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其通过在工地闹事、向行政机关XX等行为要求原告向其代付工资的行为也难称善意,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工资”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公司承包******项目,系承包方,其将承包项目劳务分包给锦泰**公司,被告***受雇于锦泰**公司,是工地的架子工,在该工地从事架子劳务施工;二、被告经过提供劳务,锦泰**公司欠被告工资17000元,因陕西锦泰**公司跑路,被告工资无人发放,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原告与锦泰**公司核实后,在项目所在地管委会协调下,向被告发放了17000元工资,收走了被告的工单。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对锦泰**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其有义务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退还。三、锦泰**公司承认与否,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工资的发放,不能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代付申请、付款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31043民初101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公司未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承建******项目后,将项目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陕西锦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锦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20年,被告以陕西锦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17000元未付为由,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后在项目所在地管委会及相关公司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支付申请》1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17000元。现原告以陕西锦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通过闹事、XX等行为要求原告代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代付工资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工资17000元,被告获取此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其17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31043民初1014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其他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其诉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