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阳东方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等与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保全案件执行实施情况通知书 (2026)陕0402执保129号 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阳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2026年2月10日作出(2025)陕0402民初7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被告某阳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178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2026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6)陕0402执保129号中依法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现将执行实施情况通知如下: 2026年3月6日,冻结某阳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冻结期限自2026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实际冻结金额为51178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8条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的部门负责审查:(1)驳回保全申请;(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依据以上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案件已进入下一程序的(含第二审、再审程序),向该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向案件所处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提出(含第二审、再审程序)。 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申请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予以处理的其他事项(如变更保全标的物,保全实施案件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结案后,冻结账户陆续有资金进账,冻结总金额超出保全金额,需要解除部分账户等情形),应向案件所处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提出(含第二审、再审程序)。 本案关联对应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保全措施依法未解除的,申请执行时,应提交本通知书。 综上,本案现已保全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