禧润嘉鸿(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禧润某某(西安)实业有限责某某司与七里河区某某通通风管道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10层11011室。 法定代表人:许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通通风管道加工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柴家河村物流园C区7号。 经营者:**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司(以下***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通通风管道加工厂(以下简称**通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通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加工厂在原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与结算单,证明2020年9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了结算单,原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禧润公司应当向**通加工厂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支付应根据实际发货清单和合同单价结算,***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完成核对数量的实际发货清单才可结算,即结算单中必须***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加盖公章或项目章,且结算清单必须是纸质的。2020年9月11日**通加工厂提交结算单***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回复对结算单内容不认可,双方应当共同至项目场地测量后确定结算内容,但**通加工厂一直未与禧润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量确认。禧润公司已经按图纸上工程量支付8万元工程款,不欠**通加工厂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禧润公司拖欠货款7433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通加工厂辩称,**通加工厂于2020年9月11日将结算单发给禧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提出异议。聊天记录显示实际款项已远远超出约定款项,禧润公司认为其支付的8万元已付清涉案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禧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338元,逾期付款利息4043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共计78381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镀锌风管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由**通加工厂按照禧润公司图纸提供通风管道等,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3万元,全部货款至最后一次供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通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成供货义务,禧润公司已向**通加工厂支付货款8万元。现**通加工厂认为禧润公司欠付其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通加工厂诉请要求禧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338元,并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通加工厂已将结算单提交***公司,禧润公司未予否认,故应当以结算单金额未付款74338元计算。另**通加工厂诉请要求禧润公司按照利率4.35%,自2020年9月19日(即发送结算单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4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禧润公司向**通加工厂支付货款74338元、逾期付款利息404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以上共计7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禧润公司向**通加工厂支付以743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本金实际付清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禧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为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多次联系**通加工厂进行结算对账,但对方一直不予结算;证据2系**通加工厂工作人员与禧润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欲证明依据**通加工厂工作人员的陈述,涉案项目总价款为103977.7元,扣减禧润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通加工厂起诉73977.7元与事实不符;证据3系**通加工厂出具的103977.7元的对账单,欲证明该对账单系**通加工厂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结算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通加工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于2020年9月11日***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禧润公司陈述案涉总价款为103977.7元系认识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结算单且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认定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6日,**通加工厂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发送西固中医院结算单,共计金额103977.7元;2020年9月9日,该工作人员再次将该103977.7元的结算单发送至禧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并留言“你好,许总,8月份给您发的单子一共是103977.7元,您先付了6万元,还剩43977.7元,合同外现场量的管还没跟您要呢,合同内剩下的款还请您及时补上”;2020年9月11日,**通加工厂经营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发送该103977.7元的结算单;2020年10月19日,**通加工厂工作人员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发送金额为103977.7元的西固中医院结算单8.5外,还发送了一份西固中医院7.13—9.22的文件,内含结算单金额为50360.3元,两份文件合计金额为154338元,禧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接收上述文件后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镀锌风管加工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总货款根据实际发货清单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截止最后一次供货时全款一次性付清。供方每次发货时会携带本车风管发货清单,需方应当日当场清点风管数量并签字确认无误,后期有数量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禧润公司及**通加工厂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显示,**通加工厂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均表示“除了103977.7元,后面还有量”,故双方除了合同图纸中所涉工程量,还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对于合同外工程量,有现场安装人员签字确认并加***公司印章的下料单印证。**通加工厂根据图纸及下料单计算出加工款后,于2020年10月19日将合计154338元的结算单发送至禧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彬,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54338元。扣减禧润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其应向**通加工厂支付74338元。对***公司主张双方未予结算且工程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禧润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通加工厂于2021年9月18日向其发送催款通知书,此***公司又以**通加工厂未提供结算单为由不予付款,违背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禧润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款,**通加工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禧润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禧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西安)实业有限责**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茜 审 判 员 何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