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563号
原告:甘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3层359室-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10层11011室。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润公司)、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禧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暂自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共计53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安公司对被告禧润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11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安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禧润公司,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就兰州西固中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净化暖通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医院四层、十二层以及妇幼保健院四层、七层、十层及机房空调风管、排风系统风管安装施工工作;单价为空调系统送回风风管含保温安装45/㎡,计1800㎡,合计81000元,排风系统风管安装不含保温35/㎡,计700㎡,计24500元,总合计105500元,并且约定最终以实际现场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被告禧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提前预支5000元预付款,在原告完成约定楼层安装工作后支付85%进度款,待本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完成后支付剩余10%,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禧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针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07190元,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剩余5119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禧润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从未在结算单上盖过公章,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结算单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合同总价10万元,结算单是20万元,其中包括了很多不合理的因素,包括购买原告材料,但原告实际只是包工,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窝工损失、误工费、人员工伤都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内容。结算单又将送风管、回风管的系统安装工程的分项再次计算,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从形式还是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如果原告以该结算单造成被告公司损失,被告将报案处理,原告涉嫌私盖公章及虚假诉讼。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安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固区中医院四层、十二层以及西固区妇幼保健院四层、七层、十层及机房空调风管、排风系统风管安装施工工作,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证据二西固中医院通风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禧润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禧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西固中医院通风工程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20719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禧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190元;证据三工程下料单及施工说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禧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禧润公司从未在结算单上**亦未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一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之间的,与其无关。被告禧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收尾工作未做完,浪费大量风管材料;证据二被告禧润公司与兰州百通通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收尾工作未做完,被告禧润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收尾工作并支付收尾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款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程款是需要被告禧润公司的法人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照片;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合同中被告禧润公司的公章有涂改,即使合同签订,有无履行没有证据,银行回单的付款人为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公司与兰州百通通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款申请单真实性无法查证,即使存在且其中有说明结算需另行计算。被告一安公司对被告禧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西固中医院通风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下料单上公章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一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当时的施工情况,证据二和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西固中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净化暖通安装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医院四层、十二层及机房空调风管、排风系统风管安装,妇幼保健院四层、七层、十层及机房空调风管、排风系统风管安装,空调送回风管保温,不含空调机排风设备安装(辅材包含五件套、连接螺栓、中性硅胶),其他辅材由**公司提供(现场变更除外)。工期随装修进度同步。工程安装金额为:空调系统送回风风管含保温安装45元/㎡,计1800㎡,合计81000元,排风系统风管安装不含保温35元/㎡,计700㎡,计24500元,总合计105500元,风管结算以实际现场工程量为主(空调及排风设备安装新增加费用,如出现零星用工安装实际工资发放)。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提前预支5000元预付款,安装后**公司向原告支付85%进度款,待本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完成后支付剩余10%进度款,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207190元,被告仍欠付51190元工程款为由将被告禧润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一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更名为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合同内容后,被告禧润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禧润公司欠付51190元工程款,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其提交的西固中医院通风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禧润公司欠付51190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禧润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结算单上无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仅在右下角加盖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系先**后打印的结算单内容,印章颜色与原告提交的下料单上印章颜色明显不一致,原告对该结算单的形成以及**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案涉合同金额为105500元,现被告禧润公司已支付15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以及被告禧润公司欠付其5119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一安公司虽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原告证明不了被告禧润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时,原告对被告一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甘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