禧润嘉鸿(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七里河区嘉利通通风管道加工厂、禧润某某(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654号 原告:七里河区嘉利通通风管道加工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柴家河村物流园C区7号。 经营者:**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10层11011室。 法定代表人:许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里河区嘉利通通风管道加工厂(以下简称嘉利通工厂)与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通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禧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通工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4338元,逾期付款利息4043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共计78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固区中医院及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洁净空调送、回、排风系统签订了《镀锌风管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照要求加工风管等,双方对供应范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总货款根据实际发货清单数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全部货款应于最后一次供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在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单,被告收到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在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收到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禧润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双方并没有进行统一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0元的货款,所以应当在核查相应供货数量及价格之后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聊天记录、《镀锌风管加工生产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禧润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加工单、图纸、证言等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风管,被告禧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为计划图纸且为自制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涉案款项,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聊天记录、结算单证明其向被告禧润公司发送过结算单,被告禧润公司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原告已将结算单发送至被告处,被告未予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镀锌风管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图纸提供通风管道等,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全部货款至最后一次供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禧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338元,并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结算单提交于被告,被告未予否认,故应当以结算单金额未付款74338元计算。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利率4.35%,自2020年9月19日(即发送结算单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4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七里河区嘉利通通风管道加工厂支付货款74338元、逾期付款利息404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以上共计7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七里河区嘉利通通风管道加工厂支付以743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本金实际付清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