禧润嘉鸿(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禧润某某(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66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10层11011室。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润公司)、甘肃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甘肃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科技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禧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3400元,计日工工人工资22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113400元和计日工工人工资220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西固区妇幼保健院及中医院综合项目医疗专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室内装修,并且约定了承包范围,同时约定了承包工程内容的具体计价单价,并且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80%支付,剩余20%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一要求完成了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要求只做了工程总量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8400元并将该结算单送至被告一进行确认,但被告一收到结算单后,却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施工项目已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一陆续支付工程款295000元,经结算被告一尚欠11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索要均未果。另被告一托原告寻找临时工,承诺按时支付临时工工资,但至今仍欠付22050元计日工工人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禧润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涉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安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劳务合同是和甘肃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和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单价,被告禧润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均由被告禧润公司**,故该合同为禧润公司跟自己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为被告禧润公司代表(乙方公司代表),本院认为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为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禧润公司)、承包人为四川省南部县***,且被告亦举证结算单等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禧润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其工程款总金额,被告禧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没有甲乙双方的任何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算单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且结算单上无原、被告签字**确认,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禧润公司发送过结算单,被告禧润公司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并无原告给被告发送结算单的相关内容,亦无被告禧润公司相关人员对涉案款项予以确认的内容,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禧润公司提交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初步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仅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非全部工程,本院认为该结算单项目名称为手术室普装,工程量亦为约三千五百平方,故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禧润公司提交工资结算表证明其代付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95159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内的工资为计时工人工资,而非涉案工程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禧润公司未举证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为其代付涉案工程款内的员工工资,且其庭审中亦认可除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劳务费还有额外的劳务费用,故对于被告禧润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禧润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456666元,原告质证对其中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的20000元转账凭证、**转账的10150元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被告未举证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禧润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安科技公司承包西固区妇幼保健院及西固中医院的综合楼改造项目,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排风、软件升级等相关工程,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室内装修清包工,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80%支付,剩余20%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了约定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及计时工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禧润**(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禧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3400元,计日工工人工资22050元,但其举证的结算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述总工程款457622.6元亦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