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802民初771-2号
原告:陈光春,男,生于1952年1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必强,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盐池大道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036082。
法定代表人:毛斌,总经理。
被告:金治朋,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50号。
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号(3-1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88868。
法定代表人:胡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春与被告胡必强、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治朋、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陈光春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治朋、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治朋、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光春撤回对被告金治朋、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