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2民初771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盐池大道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036082。
法定代表人:毛斌,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50号。
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号(3-1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88868。
法定代表人:胡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西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被告***、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77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保宜昌西陵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77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503元;2、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请第一项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初,原告即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8月初,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接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新洋丰化肥厂硫酸车间基建工地工作,该基建工程系被告***以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驾驶隶属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ED2811号混凝土泵车,为硫酸车间基建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基建工地现场负责人胡应宝安排原告与工友常斌扶住泵车输送臂软管。因有障碍物的阻隔,胡应宝要求原告用肩膀扛住软管端口,以使软管能够着浇筑点。但混凝土的输出并不通畅,积压后的混凝土瞬间大量喷射,泵车输送臂软管随即四处乱摆,击中原告的胸腹部致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将受伤后的原告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术后住院7天,后原告转院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3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治费用。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鄂ED2811号混凝土泵车向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侵权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8889.2元,申请法院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自己是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工,自己是职务行为,也没有重大过错。
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辩称,1、***诉请案由有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此类案由的赔偿义务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均明文规定,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只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次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在新洋丰化肥厂基建工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有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方可参照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系在为硫酸车间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在混凝土通过泵车输送臂软管输送过程中,***因输送臂软管四处乱摆击中胸腹部致其受伤倒地。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的状态。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处于“通行”的状态,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请求本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3、***系被告***雇请的雇工,本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其所受损害应通过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A1中***、***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中胡应宝的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胡应宝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仅供***案使用,胡应宝,2016年1月25日”,结合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接处警工作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中鄂ED2811号车辆行驶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中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长期居住证明,所在社区居委会和小区物业公司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护理费和生活费条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B1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A4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本院认可赖桂芝曾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其护理天数应为71天(7天+64天),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其中生活费系向赖桂芝支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财保宜昌西陵公司提交的证据C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范畴,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初,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8月初,***安排***到其承接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新洋丰化肥厂硫酸车间基建工地工作。2015年8月5日上午,在该硫酸车间基建工地内,被告***操作隶属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ED2811号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受***安排负责基建工地现场管理的胡应宝(***侄子)安排***与工友常斌扶住泵车输送臂软管。因有障碍物的阻隔,胡应宝要求***用肩膀扛住软管端口,以使软管能够着浇筑点。但混凝土的输出并不通畅,积压后的混凝土瞬间大量喷射,泵车输送臂软管随即四处乱摆,击中***的胸腹部致其受伤倒地。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警,处警结果为“2015年8月5日9时许……工人***与常斌一起在工地扶水泥搅拌车水泥输出的软管,因为没有将软管扶正,导致水泥搅拌车加压输出水泥时软管摆动,***站不稳被软管甩倒在地,***后背撞倒在工地的水泥制品上,当时脸色苍白,不能站立,现场工人***立即报120和110……该工地现场负责人胡应宝(男,420802198507198011)、搅拌站队长张鹏两人已协调并报保险公司。”被告***将受伤后的***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后***转院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3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治费用96678.92元。***住院期间,***雇请赖桂芝对其进行护理71天。***出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术后、双肺下叶感染、双肺下叶挫伤、粘连性肠梗阻、右侧3-7肋骨折、腹膜后血肿、L1-3右侧横突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不适随诊。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自2013年始与其子陈德望住荆门市锦绣荆城六栋三单元805室。二〇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449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宜昌市、荆门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在其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受其安排和指示,在基建工地施工作业中受到伤害后向***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未能证明其已对***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也不能证明其对***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同时在混凝土泵车的输送臂软管发生摆动时没有及时停止作业,其应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自认操作输送臂软管简单易行,未能认识到其存在的潜在风险,在操作中未将软管扶正,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经过,本院酌定***与***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对***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556.41元(44496元÷365天×10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0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赖桂芝护理71天,对该部分护理费用应予扣除。原、被告未明确护理人员赖桂芝的身份、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赖桂芝护理71天的费用应为6056.98元(31138元÷365天×71天)。被告***向赖桂芝支付的超出上述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辗转治疗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7+83)×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1170.70元,误工费12556.41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771.11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97839.78元(139771.11元×70%),扣减已由***负担的护理费6056.98元,***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78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8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负担1137元,被告胡必春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