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邢台佳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1民初2088号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1796N。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97564。
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佳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邢台佳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留西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8JUFM5F。
法定代表人:李利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61号巨业大厦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
主要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7464。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台佳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佳威公司赔偿原告路损174522.75元、清障救援费13100元,总计187622.75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21时35分,被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位于丰城市的沪昆高速773Km+5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指示牌及隔离墙,造成一起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第3631034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过原告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龙门架、硬路肩、护栏托架、玻璃阳光板隔音墙、钢制立柱等不同程度的损坏,还发生清障救援费为131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存将肇事车辆上的货物210型号挖机及70型号挖机提走,留下冀E×××××事故车进行路损赔偿事宜。但被告***于6月14日15时48分强行将事故车开走逃逸,6月14日晚原告又与其电话沟通,约定于6月15日当面商谈路赔事宜,但被告***推脱未到场。6月15日原告书面函告后,被告佳威公司仍不来处理赔偿事宜,考虑到高速公路运营安全和功能需要,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完成了对该处事故损毁龙门架、隔音墙等设施的修复,实际花费174522.75元,清障救援费为13100元,原告合计损失187622.75元。肇事车辆冀E×××××/冀E×××××半挂牵引车归被告佳威公司所有。2018年12月15日,被告佳威公司为冀E×××××/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佳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冀E×××××号牵引车/冀E×××××号挂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肇事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和冀E×××××号牵引车/冀E×××××号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问题。1、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该费用过高,答辩人不认可,而且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采纳的材料单价、工时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况且原告的损失未经鉴定无法明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答辩人已对该损失都申请了鉴定;2、清障救援费过高,请法院核减;3、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理赔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第3631034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2、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路政管理勘验(检查)笔录》,原告作为高速道路的管理人,有权对受损道路进行勘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该起事故导致高速公路指示牌、龙门架、隔离墙等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提货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佳威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事故路赔及清障费用清单、龙门架维修过程材料1份、龙门架维修发票1张、赣发改收费(2013)245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文件,该组证据计算路损没有扣除折旧及残值,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21时35分,被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位于丰城市的沪昆高速773Km+5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指示牌及隔离墙,造成一起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3631034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龙门架、硬路肩、护栏托架、玻璃阳光板隔音墙、钢制立柱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9年10月16日,原告完成了对该处事故损毁龙门架、隔音墙等设施的修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信德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772.75元。双方为赔偿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冀E×××××半挂牵引车归被告佳威公司所有。2018年12月15日,被告佳威公司为冀E×××××/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8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存在过错,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佳威公司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发,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申请变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62,77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052元,由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杜辉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睿
人民陪审员  熊 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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