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37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余海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余正面,男,1968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余正高,男,1972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余正妹,女,1966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余晓燕,女,1978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199号赣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1796N。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160XA。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与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高速)、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诉讼代理人也即原告***、被告赣粤高速诉讼代理人姚勋、被告交通集团诉讼代理人夏梅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2730元、丧葬费380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07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下午,受害人即原告***等人的母亲张桃花因迷路从九江市柴桑区沙河收费站误上昌九高速,赣粤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未及时劝阻和制止,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未及时向高速交警报警。致使张桃花走到507KM+483M处(昌九高速改扩建R标四分部施工地段内)。交通集团施工地段,未采取安全措施,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专人值守。张桃花在此徘徊8个多小时无人问津,于次日凌晨,王林强驾驶豫QZ××××小客车将张桃花撞倒,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22日,同年同月27日,在此施工地段5公里,发生类似三起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针对多起事故的发生,江西省高速交警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26日,致函昌九改扩建工程项目办R标四分部,要求增设警示禁令标志的整改建议,交通集团视人民生命财产不顾,仍不整改,从而致多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赣粤高速管理不严,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集团违反道路施工安全的相关规定,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未派安全人员值守。尤其是高速交警两次致函整改仍不整改,从而造成交通事故频发,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赣粤高速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悲剧,司法应充分考虑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特别是在答辩人不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过错的情况下,司法对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权责对等原则,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受害人张桃花自身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在先导致的交通事故,一定程度上本案肇事者既是侵权人但也是受害者,裁判结果应充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涉案路段改造工程系经发改委批复的省重点工程,答辩人经依法公开招投标已将涉案路段工程发包给交通集团施工,施工期间涉案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安全维护责任依法应当由交通集团承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已另案主张实现,其赔偿请求系重复主张,故本案应扣除司机王林强和张桃花本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此外因张桃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交通集团辩称,对于原告家属的受害,被告表示同情,但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对路面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事发时是正月初八凌晨并非作业时间,施工单位无需安排专人值守,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受害人张桃花违法进入高速、司机王林强疲劳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而事故发生日是2018年2月23日,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状落款签名缺少余海秋、余正面两位原告的签字,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本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河街道新城社区及沙河派出所关于张桃花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鄱阳县三庙前乡龙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信息。被告赣粤高速、交通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受害人张桃花的户籍为江西省鄱阳县三庙前乡十甲村002,并非龙丰村,并且无法核实受害人张桃花配偶的情况。***解释称:“我爸早年过世,龙丰村由三个自然村组成的,其中我妈居住的村××十甲村,十甲村是自然村属于龙丰村村委会管理。”本院认为,龙丰村的证明主要是证明原告***等与张桃花的亲属关系,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受害人张桃花的儿子***的笔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23”事故视频(光盘)、上高速的照片三张(沙河收费站视频截图),以证明2018年2月22日16:46分,张桃花从沙河收费站进入高速,并且收费人员看见了。被告赣粤高速、交通集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非常模糊且经原告篡改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照片也并不能证明图中人物系受害人张桃花本人。并且根据该视频第1分20秒可以很明显的看到警示和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说明了视频来自高速交警大队和柴桑区公安局,两被告对此证据的怀疑、反驳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但经两次开庭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江西高速交警隐患整改建议函彩印件两份,以证明江西高速交警先后两次发函给交通集团,要求在其施工地段增设警示禁令标志的整改建议,派人值守及时发现并劝离行人,排除安全隐患。被告赣粤高速认为,函中提到的是建议并非要求,并且上述函件并非是发给赣粤高速的,与赣粤高速无关。被告交通集团认为,该函是针对行人通过施工区域进入高速提出的建议,该建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今后事故再次发生作出的预警,并不说明交通集团在安全管理及安全标示方面存在不合规的地方,恰恰相反正因为交通集团相关警示标示已按规范设置,否则高速交警及高速路政部门作出的就不是建议函而是处罚函。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受害人张桃花是从交通集团施工区域两侧进入高速,而高速交警的建议函是针对从施工区域两侧进入高速的情况,因此函涉内容与本案情形并不吻合,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26日两次向昌九改扩建工程项目办R标四分部发出整改建议函,建议内容均为:“在施工区域沿线两侧增设‘行人禁止上高速’的安全警示牌,在行人易上高速路段加装铁丝网,在高落差路段设置防撞桶和沙袋,在施工转道路段安排专人进行值守,及时发现并劝离行人,排除安全隐患。”针对的均是“自施工拆除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后,有大量行人通过施工区域进入高速公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已证明受害人张桃花是从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故本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九江市柴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回复函复印件,以证明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在被告交通集团施工地段,先后发生三起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赣粤高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交通集团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函所涉及的事故与本案最不相同的一点是行人是从高速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该情况回复仅仅是对事故的通报,并没有认定被告交通集团存在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回复函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受害人中也包括本案受害人张桃花,故可以证明本案损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彩色照片打印件两张、现场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当时的施工场地的场景和安全措施缺失。被告赣粤高速认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设置及管理与赣粤高速无关。被告交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施工现状,且仅凭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施工安全措施缺失,相反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交通集团按规范设置了锥筒、水马等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事发时正值农历正月初八春运期间,按照省交通厅的文件要求,春运期间高速公路应停止施工,故本案事发时属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图片是否为当时施工场地的场景无法核实,原告没有说明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关系,从照片上标注的文字来看,原告似乎是想证明施工地点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相连处无隔离设施、无人值守以及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已证明受害人张桃花是从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而非从施工地点进入,故本证据要证明的施工地点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相连处无隔离设施、无人值守即原告所称的安全措施缺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应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为准,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网站资料截图打印件三张,以证明交警大队于8月28日第三次向该施工责任人下达了隐患整改建议函。被告赣粤高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单纯的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其内容是针对多方协同治理而作出的,并非针对于赣粤高速或者交通集团作出的。被告交通集团同意赣粤高速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该新闻通稿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所作,通报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能证明交警大队8月28日第三次向该施工责任人下达了隐患整改建议函,也不能证明“隐患”与本案的联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柴桑区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柴公刑复字【2020】002号、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控申案件回复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柴桑区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白信复字【2021】12号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要求追究赣粤高速、交通集团的刑事责任,所以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赣粤高速、交通集团认为,唯一有原件的只有柴桑区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控申案件回复函,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其内容都是针对施工单位,并且原告也说明其一直要求追究赣粤高速、交通集团的刑事责任,其从始至终均未请求任何部门保护其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不会导致时效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三份文件虽然仅有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控申案件回复函、柴桑区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有原件核对,但有原件核对的文件内容与无原件核对的文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后文予以论述。
8.原告提交的手机视频一份,拍摄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视频中显示受害人张桃花在体育馆攀高锻炼,证明受害人事发前身体健康,思路清晰,当天的迷路也是偶然的。被告赣粤高速、交通集团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对象都无法核实,登高与思路清晰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如原告所说其母亲思路清晰,那就应该明白不能上高速的道理。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管理规定网站打印件两张,以证明节日值班人员没有尽到提醒、警示、劝阻和制止的职责,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要告诉交警或者值班领导的责任,交接班的时候也没有向接班人提示有行人上了高速。被告赣粤高速、交通集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是百度文库里边下载下来的,不能代表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管理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所述的值班人员应当尽到的义务,该组证据也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来自网络,既不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也不是单位制度,不能作为证明负有法定或规定职责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交通集团提交江南都市报2017年8月18日《施工公告》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一,交通集团向社会发布施工公告进行安全提示,事故认定书第2页第6行和第3页第10行均证实被告二对施工现场设置反光锥筒、水马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事实;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第3页最后1行和第4页第1行,证明受害人张桃花事发时76岁高龄,存在偶然犯糊涂且走失一次的情况,张桃花凌晨仍在高速公路上,原告作为家属,明显存在一定的看护过错。原告***质证认为,报纸上公告绝大多数人都不会看到,故报纸上的公告无效,与本案也没有关联,高速公路上反光锥筒、水马是对车辆安全运行的防护,对行人毫无隔离防护作用,只对高速行驶的车辆有点防护作用,与本案无关;***母亲76岁高龄身体还算好,偶尔存在糊涂也属正常,年轻人也会犯糊涂,凌晨被撞死在高速公路上,监控显示***母亲是下午4点46分上高速,因为下午五点的时候其全家人都在寻找,都没想到四点上高速,原告已尽到了看护责任。被告赣粤高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赣粤高速对本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采纳为证据,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16时46分左右,原告***等人的母亲张桃花从杭瑞高速沙河往南昌方向收费站步行上杭瑞高速公路,被告赣粤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走出收费亭叫喊了一下便回到工作岗位,张桃花回头张望了一下继续向高速公路走去。在张桃花进入高速公路的入口位置设有禁止行人进入等禁令标志。2018年2月23日0时2分,案外人王林强驾驶豫QZ××××号小型客车于杭瑞高速公路507KM+483M处撞倒正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张桃花,致行人张桃花死亡。事故发生地位于被告交通集团承建的昌九高速改扩建R标四分部施工地段内。2018年4月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桃花、当事人王林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5月、2020年10月向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要求追究相关单位刑事责任。案外人王林强赔偿了原告等人26万元。受害人张桃花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5月、2020年10月向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要求追究相关单位刑事责任,因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密切相关,查清刑事责任有利于厘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余海秋、余正面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受托人***有权在诉状上代表各原告签名,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情况,应予受理。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交通集团作为南昌至九江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有关标准科学、安全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拆除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应当采取如设立安全提示牌、安装铁丝网、派专人值守等相应措施防止行人、车辆从施工处上高速,占用高速公路的还应按规定布置作业控制区,安排交通引导人员,保障施工安全和交通安全。受害人张桃花并非从被告交通集团施工处上高速,行人依法不能使用高速公路,被告交通集团没必要为行人在高速上行走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交通集团是否设立安全提示牌、安装铁丝网、派专人值守、采取安全措施等与受害人张桃花的死亡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交通集团施工地段未采取安全措施,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专人值守为由要求被告交通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运营的高速公路是机动车专用的高速运行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赣粤高速承担赔偿责任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被告赣粤高速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了禁止行人进入的禁令标志,该禁令标志既是对行人的告示也是对高速公路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告示,高速公路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当然应当知道行人上高速将可能给高速公路使用者及行人带来的危险后果。当行人未遵守该禁令进入高速公路被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发现时,其工作人员当然有及时劝阻、制止的义务。当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工作人员自行劝阻、制止无效时应立即采取报警等补救措施而不应放任行人上高速的危险行为的发生,也是一般人应有的常识性认知。受害人张桃花在有人值守且行人能够轻易进入的高速公路入口处进入高速公路时被赣粤高速收费亭工作人员发现,被告赣粤高速不能以设立了禁令标志为由推卸其应积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责任,故赣粤高速并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可以因采取了设置栅栏、挡杆、禁令标志等安全措施而减轻责任。受害人张桃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赣粤高速的侵权责任。因为案外人王林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50%责任,故本案中只对剩余50%的责任在受害人张桃花及被告赣粤高速之间进行确定。至于案外人王林强赔偿给受害人多少、是否全额赔偿,本案不宜干预也不应受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张桃花存在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其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50%责任所受损害承担70%责任,赣粤高速应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桃花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桃花死亡时年满75周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82,730元、丧葬费38,065.6元,共计220,7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赣粤高速应承担33,119.34元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119.34元;
二、驳回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原告***、***、余海秋、余正面、余正高、余正妹、余晓燕负担4,706元,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徐宜峰
审 判 员  胡 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家奇
书 记 员  杨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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