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30民初305号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省高新区火炬大街199号赣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1796N。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汪宣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汪宣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驾驶沪C×××××号车辆在彭湖高速K41+500往彭泽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计量,该事故造成护栏、立柱、托架、路面、路缘石设施损坏。根据《江西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和标准》,共造成路损11690元。被告现场签认《九江管理中心路损赔偿确认书》,并对事故路损确认无误。事故发生后,路赔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2020年4月29日受原告委托的律师就路损赔偿款交纳事宜向被告寄送书面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沪C×××××号车在彭湖高速K41+500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九江管理中心路损赔偿确认书》,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损坏的公路钢护栏、护栏立柱、护栏托架、路缘石、路面等设施共计11690元,并约定在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缴纳路损赔偿费。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九江管理中心路损赔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就原告财产受损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1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费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