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5180号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796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赣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宣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鄂A×××××车辆在杭瑞高速K409+500往景德镇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计量,该事故造成护栏、立柱、托架、水泥砼池式设施损坏,路损损失合计14100元,被告现场签认《九江管理中心路损赔偿确认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签字确认之日起十五日交纳路损赔偿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并在赔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损14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路损损失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郑尚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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