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1民初1067号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199号赣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1796N。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卿,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高速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粤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张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粤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损款64625元,及利息870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总计7333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约5时30分,被告***驾驶鲁K×××××后牵引鲁K×××××大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K667+100西线(九江市柴桑区境内)处,撞击高速护栏,造成了原告所辖路段的护栏板、标志牌等公路设备设施损坏。当时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现场核对确定了路损设备设施的明细,并签订了《路损赔偿确认书》,确认了损坏的设备设施价值共计64625元。《路损赔偿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必须在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缴纳路损赔偿费”,可被告并未在要求时间内支付赔偿款,亦未对双方确认的路损事实及赔偿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后来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又于2020年5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向被告催缴赔偿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损坏路产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赣粤高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均为适格主体;证据二、案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三、《路损赔偿确认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金额达64625元;证据四、《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及普通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江西省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证据五、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对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催收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鲁K×××××后牵引鲁K×××××大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K667+100西线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了原告所辖路段的护栏板、标志牌等公路设备设施损坏。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损赔偿确认书》上签字,该《路损赔偿确认书》载明:“当事人***,车牌号:鲁K×××××鲁K×××××,身份证号:3710811979××××××××,当事人地址:山东省文登市。当事人驾驶鲁K×××××大货车事故路赔一事,经本所依法现场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7年9月30日5时30分在福银高速K667+100西线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板、标志牌等设施损坏情况…,当事人应当赔(补)偿路损费用如下:1.钢双波护栏板22块22×1000=22000元;2.钢立柱17根17×500=8500元;3.半包端头1个1×645=645元;4.钢托架24架24×120=2880元;5.防撞桶2个2×500=1000元;6.注式轮廓标2根2×100=200元;7.单柱标准牌1块φ215mm面积6㎡6×12000=12000元,单臂立柱1×15000=15000元,基础2×600=1200元;8.单柱限速牌1块1×800=800元(施工限速牌);9.路面油污及垃圾10㎡10×40=400元,路损赔偿费共计:陆万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合计64625元。当事人必须在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缴纳路损赔偿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朝阳支行,户名: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管理处养护应急管理所,账号:14×××94。当事人对本确认书认定的事实和赔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在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高速公路管理处申请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路损赔偿确认书》了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管理处养护应急管理所的公章。
上述《路损赔偿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的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损赔偿款64625元,若未按期履行上述责任,该律所将代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并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管理处养护应急管理所签字(盖章)确认了《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九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损赔偿确认书》,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路损赔偿确认书》认定的事实及赔偿费数额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该《路损赔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所辖高速公路的设备设施损坏,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损赔偿款646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路损赔偿确认书》载明被告须在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缴纳路损赔偿费,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案涉赔偿款,故对原告关于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请支持自2017年10年16日起以6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4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64625元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以64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年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晴
书记员朱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