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24907608459。
法定代表人:吴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胜利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707432042A。
法定代表人:周小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暨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聂星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龙岩华侨学校)、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聂星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被上诉人龙岩华侨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吴伟兴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聂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岩华侨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职业学校在实习组织、实习管理、实习考核、安全职责等方面的义务,龙岩华侨学校对***的实习活动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尽到对实习单位进行审查的义务。虽然***系自行选择实习单位,但经过龙岩华侨学校批准同意。***的《顶岗实习单位基本情况表》中顶岗实习单位基本情况栏处,仅填写了实习单位的经营范围,企业性质、规模、组织机构有关内容并未填写,这些内容是认定实习单位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因素,龙岩华侨学校在收到该表后并未提出异议。聂星星挂靠湖南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华润水泥(永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实习单位实为聂星星个人施工队,施工队的资质、管理水平、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实习单位标准。(二)未尽到跟踪了解、监管实习过程的义务。至事故发生前,实习指导教师从未前往实习单位现场,与***和实习单位沟通联系少。实习指导教师称通过班级微信群向学生了解实习情况,但仅通过班级微信群并不能跟踪了解每个学生的实际实习情况。在实习期间,实习指导教师通过微信向聂星星跟踪了解实习情况次数并不多,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以前,实习指导教师与聂星星便没有再通过微信沟通过。一审庭审中,***与聂星星均称在实习期间实习指导教师仅打了几次电话。龙岩华侨学校未提供有关微信聊天、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定期向***、实习单位跟踪了解实习情况及加强安全教育。(三)未尽到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和考核的义务。在实习之前,龙岩华侨学校未会同实习单位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并考核。龙岩华侨学校也未会同实习单位制定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规定、实习学生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性文件。二、原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校外实习过程中受伤,并非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伤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规定。
龙岩华侨学校辩称,一、龙岩华侨学校已尽审查及跟踪监管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仅适用于学校安排学生实习的情形,但***并未接受龙岩华侨学校统一安排实习,而系自行选择的实习单位,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在***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情况下,***及其家长应当对实习单位的选择负审查义务,龙岩华侨学校作为学校,并非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对***自行选择的实习单位进行全面的考查,更无法审查该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等问题,***的主张显然系强人所难,且超出了龙岩华侨学校的职责范围。本案一审开庭时***的班主任陈述在开展实习之前有召开家长会进行安全教育,***及其家长均有到会接受安全教育,并签订《安全承诺书》。***参加实习期间,班主任通过微信、电话、实地走访的方式与学生密切联系,为方便管理将学生按照实习单位进行分组,要求小组长及学生本人主动按时汇报实习情况。***在开庭时对班主任以上陈述均予以认可,并自认确有应班主任的要求向班主任汇报实习情况。第三人聂星星不仅是该实习项目的实习施工人,还系***同学的父亲,***与其同学一起在该实习单位实习,班主任有多次与聂星星联系了解***实习情况,第三人聂星星亦认可班主任有与其保持联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并无需再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龙岩华侨学校提交的《顶岗实习安全承诺书》《顶岗实习须知》等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龙岩华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岩华侨学校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责任,而***所受的人身损害系其在实习作业过程中由湖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渣土车压伤所致。不管从侵权责任主体角度,还是从具体管理职责、发生损害地点角度,都应当由湖南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岩华侨学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同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自行解决了相关赔偿纠纷,***无权再向龙岩华侨学校主张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驳回***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根据湖南建筑公司、***和龙岩华侨学校签订的顶岗实习三方协议,***的监护人和湖南建筑公司承担了对***实习期间的教育管理职责,湖南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能力、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监护人也具有审查的义务,通过该协议的签订,龙岩华侨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原审第三人的审查义务。综上,***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聂星星、湖南建筑公司述称,聂星星、湖南建筑公司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实习期间,龙岩华侨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安全教育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岩华侨学校赔偿***医疗费73404.66元、营养费730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8743元、残疾赔偿金546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24280.26元中的289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龙岩华侨学校2015级学生,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间,在龙岩华侨学校就读建筑工程施工专业。2017年5月30日,***填写了《顶岗实习手册》,吴裕荣作为学生家长在《顶岗实习安全承诺书》上签字。该实习手册包含了顶岗实习须知、学生情况登记表、实习单位基本情况表等。2017年6月1日,***(乙方)与龙岩华侨学校(丙方)、湖南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于2017年6月12日前到达甲方安排的施工员岗位开始顶岗实习,地址为永定龙潭华润水泥厂;2.甲方指定专人与丙方联系、协调、解决顶岗实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3.乙方在甲方实习的协议期间,甲方、乙方监护人、丙方应共同承担对乙方的实习管理责任。乙方顶岗实习期间发生安全等各类事故,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应按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职成(2016)3号)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文件进行处理。吴裕荣作为乙方监护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前往永定区龙潭镇虞溪村华润水泥公司实习地点顶岗实习。2018年1月22日,***在工地实习作业时,被工程渣土车压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后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及骶骨骨折;3.腹部闭合损伤;4.创伤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775.77元。2018年1月31日,***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尿道损伤:尿道断裂;2.右侧髋部血肿;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及骶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治疗后;5.失血性贫血等。***于2018年3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438.81元(6063.34元+14039.47元+178元+158元)。2018年5月23日,***以“外伤致排尿困难4月余”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后尿道狭窄,于2018年6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321.09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440.4元(38元+686.3元+749.4元+30元+38元+172.9元+126元+38元+172.9元+38元+262.9元+38元+50元)。2018年6月4日,***以“尿道狭窄术后一周”入住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尿道狭窄术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22.59元(6005.59元+17元)。2018年8月30日,***在上海长虹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266元(10元+298元+300元+3350元+150元+680元+300元+5178元)。2018年10月12日,***的父亲吴裕荣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评定伤残等级。该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8年11月20日,***与聂星星、湖南建筑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湖南建筑公司、聂星星自愿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赔偿***500000元。2.湖南建筑公司、聂星星赔偿的上述费用不包含龙岩华侨学校应当赔偿的费用,龙岩华侨学校方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自行向其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聂星星挂靠湖南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永定龙谭虞溪村的华润水泥(永定)有限公司承包了推土棚工程。2017年4月24日,龙岩华侨学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2017年8月10日,龙岩华侨学校为包括***在内的40名学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在***实习期间,实习指导老师通过电话向聂星星了解***在工地的实习情况,其中有两次到达永定区坎市镇时电话联系聂星星,要求到工地现场,但因聂星星不在工地,未实际到达工地。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保险理赔款36543.77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龙岩华侨学校在***实习前,召开家长会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安全告知,签订《实习安全承诺书》,对实习单位进行审查,并为学生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在***实习期间,龙岩华侨学校老师通过班级微信群向学生了解实习情况,与实习单位联系人跟进学生实习进度。龙岩华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在工地实习作业过程中,被工程渣土车压伤,属于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的安全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现***要求龙岩华侨学校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班级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班主任与聂星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班主任没有通过班级微信群了解学生实习情况,也没有发表加强实习安全生产教育的相关言论,班主任在实习之前知悉***是到聂星星工地实习,并没有询问湖南建筑公司有关情况,也没有向聂星星跟踪了解实习情况,没有会同实习单位加强实习期间的安全生产教育。龙岩华侨学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微信群聊天记录是2017年9月之后的,而实习是从2017年6月开始,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证明意见也与***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微信群不是班主任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唯一平台,班主任是否在微信中进行安全教育与本案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聂星星、湖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部分时间段的内容,该聊天记录中亦有关于实习方面的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实习前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有通过微信向班主任汇报实习情况,其对班主任有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了解学生实习情况亦表示认可。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龙岩华侨学校在***实习前,召开家长会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安全告知,签订《顶岗实习安全承诺书》,与实习单位、***及其家长签订《顶岗实习三方协议》,同时为学生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习期间,龙岩华侨学校老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学生了解实习情况,与实习单位联系跟进学生实习进度。龙岩华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的规定,***在工地实习作业过程中,被工程渣土车压伤,系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的安全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要求龙岩华侨学校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吴 琼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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