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704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22号寅吾宜都花园11幢1单元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蔡西。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侵权网站中就侵权内容向原告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1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500元),以上合计10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图片专业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图片,并对这些图片享有全权的著作权。被告系网站“scsdcc.com”的运营主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57575的图片一致。原告对此进行了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BVS-P0057575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

原告提交作品原图、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拍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文件尺寸为5.84MB,登记机构北京市版权局,作品名称《BVS-P0057196》等共437件作品(详见附表)登记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原告,其中涉案作品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01-2010-G-00008442,登记日期2010年9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

原告当庭演示其官网中(www.bestviewstock.com)有涉案作品,且该网首页下方注明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版权所有:“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6号公证书及截图,以及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www.scsdcc.com)将涉案作品作为咨询服务的宣传配图使用。公证书附件截图共计306页,涉案网页截图在169页。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提交金额为24 124.43元的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户名为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拟证明其本案合理支出取证费。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系摄影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举证情况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造成其“名誉感”受损,且被告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已足以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得到救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及合理支出100元,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四川实度文创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