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1051号之一
原告: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HNJY3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印宏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50804F,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98-17号。
负责人:牟维明,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8900147A,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原告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普兰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纽普兰公司诉称,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邀请原告参加其“2X330MW机组至越能达灰库输灰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招标,开标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
原告按照标书要求准时参加投标并中标。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由于此项目交货期急,签订技术协议后,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要求原告先安排生产、进行设计并提供全部资料,原告于2019年8月底提供了全部资料,并同步安排生产工作。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尽快将商务合同盖章回传,但其均以在“在走审批流程”回复原告。2019年9月11日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函告原告取消合同,原告当即回复鉴于已经完成了设计并交付了资料及设备已经进入了采购、生产阶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回复。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假借签订合同恶意磋商,是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设计提资、生产、外购件等损失共计146.395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46.395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天富能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5日,被告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买方)与原告纽普兰公司(卖方)签订正压浓相气力除灰系统技术协议书一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该协议载明卖方(即原告)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登记的企业通讯地址亦为该地址,企业联系电话为025-58762201。原告起诉时诉状虽载明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388号,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388号。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原告主张以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