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印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98-17号。
负责人:牟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普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住所地为扬中市。一审中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扬中市春柳北路388号,一审法官直接以主要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由,确定注册地为住所地,是对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理解和适用错误,本案不存在“不能确定”的可能;2、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合同尚未签订,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指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欺骗上诉人,假借签订合同,恶意磋商,可以要求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部分侵权行为以签订、履行合同形式体现,构成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其认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主张的请求权,上诉人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指出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已在诉状中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江苏扬中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扬中法院有管辖权。即使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所主张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扬中市,故扬中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纽普兰公司与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正压农相气力除灰系统技术协议》,同日签订《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2×330MW机组至越能达灰库输灰系统改造工程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尚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该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亦未生效,故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争议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纽普兰公司认为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虽纽普兰公司主张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赔偿损失款,但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支付货币仅为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天富能源天河热电分公司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纽普兰公司关于其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388号等其他主张,因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