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34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印宏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502民初14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4652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0元。本院已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晓晨
审判员 史春贵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