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纽普兰能源环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6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HNJY3C,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印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336295754G,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华寅昊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2855427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纽普兰能源环
境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中原告)与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寅昊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8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纽普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200元,由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1月,每月月底前偿还50000元,余款38200元于2021年12月底前还清;二、如果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有一次逾期付款,则视为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可就全部未还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8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三、被告北京华寅昊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23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3月24日、4月7日、5月8日、5月28日、6月7日、7月6日、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邮储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无证劵、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冀F×××××、冀F×××××车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止,轮候查封了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冀F×××××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车辆因为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无房产可供执行。
5、2021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