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0号普利大厦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大,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凯创公司提供的测试样机出现故障,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测试样机是免费提供的,及时测试样机存在问题,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影响。2、智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技术受让的主体是杨志,杨志所发邮件落款既有智文公司,也有杨志个人,还有杨志控制的另一家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主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合同。凯创公司和杨志均认可在邮件回复时未签订正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只是达成框架性协议。因一直未签订正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4、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杨志交付的定金系立约定金,因杨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凯创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杨志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智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凯创公司向杨志承诺测试样机性能完好,能够完成演示功能,但测试样机中的一台出现了故障,凯创公司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智文公司与下游的合同无法履行。2、智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志,杨志的行为能够代表智文公司。3、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不是定金合同。
智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智文公司、凯创公司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智文公司向凯创公司退还两台测试样机;2、判令凯创公司向智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阳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与凯创公司就”定制开发IP网络报警联动系统”曾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8日,杨志以”智文-阿志”的用户名向凯创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应大发送邮件,内容为:1、凯创公司(含相关权利个人)自有研发的IP报警系统的软件设计、源代码、电路设计等整套的知识产权,以25万元转让给杨志,转让后,该知识产权归杨志(或所属公司),凯创公司不再拥有该产权;2、第一次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正式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3、凯创公司支持2台测试样机,于(2016年)7月9日前发到智文公司;4、凯创公司确认测试样机,以及我方按图纸、工艺业内正常标准生产出来的设备,能达到凯创公司现存的成品水平。同日,黄应大回复邮件,对第1、3条无异议,第2条明确收款人姓名及卡号,正式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前;第4条修改为”定金支付后我公司提供2台测试样机,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未实施,测试样机必须退还,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协议余款支付后我公司提供其他相关技术资料”,”我公司确认测试样机功能完好,可以实现功能演示,我公司所提供产品相关资料可以满足杨志(或所属公司)按图纸、按工艺、按业内正常标准生产出来的设备,能达到我公司现存成品的标准”。智文公司在收到凯创公司邮件后于2016年7月9日从杨志账户向凯创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凯创公司将2台测试样机快递给智文公司。
智文公司在使用凯创公司提供的测试样机过程中,有1台出现故障,智文公司多次与凯创公司联系,凯创公司曾通过电话指导智文公司排除故障,但此后样机仍然不能正常演示使用。随后智文公司多次与凯创公司联系,提出调解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智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以”智文-阿志”的用户名向凯创公司发送邮件,磋商双方合作事宜,但邮件中明确”转让后,该知识产权归杨志(或所属公司)”,其后凯创公司将测试样机发送至智文公司地址,杨志从个人账户上转款至凯创公司指定账户,杨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对智文公司作为智文公司并无异议,故智文公司是本案适格智文公司。
智文公司、凯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凯创公司(含相关权利个人)自有研发的IP报警系统的软件设计、源代码、电路设计等整套的知识产权,以25万元转让给杨志,转让后,该知识产权归杨志(或所属公司),凯创公司不再拥有该产权”,该表述是智文公司以25万元的价格向凯创公司购买知识产权,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智文公司、凯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订立买卖合同条款,凯创公司在回复智文公司方电子邮件对智文公司方提出的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智文公司方收到邮件后即向凯创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应视为认可凯创公司邮件内容,因此凯创公司在邮件中的条款为双方共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我公司(凯创公司)确认测试样机功能完好,可以实现功能演示,我公司所提供产品相关资料可以满足杨志(或所属公司)按图纸、按工艺、按业内正常标准生产出来的设备,能达到我公司现存成品的标准”,现凯创公司向智文公司提供的测试样机在功能演示时出现故障,凯创公司有义务排除故障,保证功能演示的正常使用,经智文公司催促后,凯创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凯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智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测试样机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智文公司与凯创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智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创公司公司退还2台测试样机;三、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创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杨志发于2016年6月30日给黄应大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协商转让的是高压电网断电联动报警技术。2、杨志控制的成都阳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遂宁市支队大英县中队签订的《高压电网断电报警系统采购与施工合同》以及设备照片,证明智文公司所称测试样机发生故障,影响了其与下游公司的合作是不成立的。智文公司质证称,凯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智文公司没有剽窃凯创公司的任何技术。
被上诉人智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志与黄应大的短信往来、以及杨志于2016年8月8日发给黄应大的电子邮件,证明智文公司在收到测试样机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反馈。2、中凌物流公司于2016年6、7、8月向智文公司发货的运费及运单,证明智文公司具有规范的物流收货流程。3、智文公司《财务审计报告》、《销售收入报表》、《验资报告》以及获得相关证书、资质,证明智文公司依法经营、诚实守信。4、杨志与黄应大电话录音,证明黄应大曾经答应退还部分款项。凯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创公司的测试样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创公司提供的测试样机出现了问题,也不能证明凯创公司存在过错。
经审查,凯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智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凯创公司、智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创公司和智文公司均认可转让标的为IP报警系统的软件设计、源代码、电路设计等整套的知识产权,而非测试样机的所有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凯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智文公司还是杨志,智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三是如果合同不成立,由智文公司还是凯创公司承担订约定金合同责任;如果合同成立,由智文公司还是凯创公司承担违约定金的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凯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智文公司还是杨志以及智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智文公司可以向凯创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杨志以”智文-阿志”的用户名向凯创公司工作人员黄应大发送邮件,磋商IP报警系统的软件设计、源代码、电路设计等整套转让问题,且在邮件中明确”转让后的知识产权归杨志(或所属公司)”,且杨志系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凯创公司可以知晓合同相对方是智文公司。其次,凯创公司将测试样机发送到智文公司地址。再次,定金5万元虽是从杨志个人账户支付到凯创公司指定账户,但智文公司和杨志均主张该5万元是智文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凯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智文公司,凯创公司关于智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志和黄应大的往来电子邮件均提及要签订正式转让合同,说明双方虽已对合同主要内容基本达成一致,但因技术转让合同的复杂性,要求签订正式技术转让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智文公司、凯创公司一直未签订正式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和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未实际履行,故智文公司与凯创公司之间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智文公司、凯创公司对支付定金达成了一致,且智文公司实际向凯创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已经成立定金合同,因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故该定金具有订约定金性质。
关于凯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智文公司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智文公司在使用凯创公司提供的测试样机过程中,其中1台测试样机发生了故障,双方为此进行多次沟通,智文公司提出增加技术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凯创公司保证技术转让后产品的合格率,而凯创公司对此不同意,这说明双方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未完全达成一致,并非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不适用定金法则。因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凯创公司、智文公司应当向对方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
综上,凯创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以及不应加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凯创公司关于不应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2台测试样机”。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
四、驳回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四川华夏智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