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9执异78号
异议人(申请人):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东路支一巷8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南侧工业开发区(有色苑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第三人:***,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本院在执行(2022)新0109执2601号案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华生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2)新0109执2601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新019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由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尚在经营,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可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21)新0109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2022)新0109执26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表,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执行人两股东系夫妻关系,以婚后共同共有财产设立公司,二人共同运营该公司,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无法区分,应视为一人公司,故应当承担与一人公司相同的责任。
被执行人华生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现经审查查明: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给付内容为:一、被告华生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天威公司支付货款608,758.5元;二、上述款项,如被告华生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则原告天威公司有权就未支付货款及利息98,314.5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36元,由被告华生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后华生公司未自动履行,天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新0109执260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执行标的为712,508.36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利息未能实现;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华生公司2009年11月16日成立,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和***,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实缴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分别占股比例90%、1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22)新0109执2601号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2021)新0109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未提供华生公司设立时其二人系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夫妻共同财产源于同一所有权,故该公司股东形式上为两人而实为一个财产权主体,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自己在本案中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其二人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华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天威公司主张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进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新疆准东华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