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728号 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东路支一巷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时代新城25区7丘15栋W-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被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10区。 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81,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1,303,736元(2,743,813元×4.875‰×24个月=321,026元,2019年11月-2021年11月;638179×4.875‰×6个月,2014年8月-2021年12月=273,7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共计:3,976,7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有多个项目,其法定代表人***接手项目向原告购货经过结算,尚欠原告2,743,813元。其项目经理***接手项目向原告购货经过结算,尚欠原告638,179元。原告反复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被告***分别在欠款凭据上签字,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源公司辩称,因为我方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还了300,000元,我方只欠原告2,743,813元。***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欠款是曙源公司欠款,***个人不承担责任。剩下的欠款是被告***欠的,***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挂靠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年给我公司交管理费100,000元买断,我公司给他单独设立了账户,并提供了2号公章,但我公司没有给过合同专用章,不清楚***挂靠我公司在外包的具体项目,他签的合同也不在我公司备案,他的欠款与我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曙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欠货款共计3,085,314.4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原告与曙源公司均认可该笔欠款尚有2,743,813元未付。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曙源公司签订电力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1,579,641.48元的电力材料。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0,000元,提货付全款。合同落款处需方盖有曙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一张标有电力电缆874米,单价550元(共计480,700元)的发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型号、价格确定无误,签字生效。2019年6月10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认为2014年8月8日自己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应该是338,179元。***表示没有找到这笔付款,因此认为还差货款638,000余元。***:你说是338179,这个数再找到那个300000,咱就碰上了是吧。***:对对对,这个都有账本,我这账本上记得呢,我有那个手机记得,行。2021年3月19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通话中,***表示:你这个事不用担心,我咋样都会给了你的。过一阵会给你弄好的。2019年6月3日,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向被告***要求其6月底付100多万,***表示同意。被告曙源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限内并未提出对涉案合同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单、电力材料买卖合同、发货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货款涉及两部分,对于第一部分货款即对账单确认的3,085,314.4元,原告与曙源公司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该笔欠款尚有2,743,813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部分即原告与曙源公司在吐鲁番项目剩余货款638,179元。原告与被告***已在通话录音中基本确认,***虽然称还支付30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剩余货款638,179元予以确认。被告曙源公司认为系被告***个人欠款,不应由己公司支付。因曙源公司认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在外承揽工程,***向公司每年缴纳100,000元管理费,公司单独给他设立账户,并提供了2号公章。以挂靠形式承揽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曙源公司的以上行为实质是许可***拥有以其公司名义在外承揽项目、订立合同等,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曙源公司。那么被告曙源公司当然应承担***以其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曙源公司应当对该笔剩余货款638,179元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曙源公司辩称并未向***提供合同专用章,即使该合同专用章为***私刻,基于曙源公司的前述行为,亦不能否定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曙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81,992元(2,743,813元+638,17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1,303,736元(2,743,813元×4.875‰×24个月=321,026元,2019年11月-2021年11月;638,179元×4.875‰×6个月,2014年8月-2021年12月=273,77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曙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一部分2,743,813元的利息损失,应自对账单出具次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算至2021年1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应为278843.15元。同时,被告曙源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743,813元欠款自2021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第二部分货款638,179元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交货具体时间的相应证据,且原告与***直到2019年6月10日才大致将剩余货款数字对出,应自2019年6月11日起算,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应为82446.16元。同时,被告曙源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638,179元欠款自2021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系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曙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其在通话录音中同意向原告付款,在未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以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曙源公司负担,***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曙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81,992元(2,743,813元+638,17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81,992元(2,743,813元+638,179元); 二、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61289.31元(278843.15元+82446.1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中2,743,813元欠款自2021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38,179元欠款自2021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曙源公司负担18,173.48元,原告天威建达公司负担1,13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曙源公司负担。邮寄费160元,由被告曙源公司负担80元,原告天威建达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