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科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5684号
原告:***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文官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893597287。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雪金,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京沈西三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346785743。
法定代表人:杨世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款提货,给付加工费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机械加工企业。2019年12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球体和球衬72套(每套3件,共计216件),加工方式为带料加工,质量标准按照图纸执行,加工费78,000元,交付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加工完成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款提货,被告借故拖延,不提货不交款。2020年4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要了”并拒绝给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进行带料加工,我方提供施工图纸,要求原告按照图纸加工货物,原告加工后我方验收时候发现样式与我方图纸不一致,所以我方未付款提货,也未使用,因为是带料加工,我方还为原告提供了30,000余元的产品原料,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方不提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球衬、球等带料加工服务,合同总价款78,000元,供方(原告)按需方(被告)提供图纸制造、检验、验收。首件需经需方验收后方可继续生产。加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李姓工作人员就加工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了确认。产品完成后,被告以加工产品不符合图纸标准为由拒绝提货及支付加工款。审理中,原告对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但提供录音证据证明,现加工完成的产品系经被告方李姓工作人员确认后继续加工完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系基于自身设备、技术、劳力等特定条件为定作人提供承揽加工服务,加工过程中定作人有权利和义务对承揽人提供的服务随时提出要求并进行监督。双方基于特殊信任关系建立承揽加工合作,因此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双方均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为其提供承揽加工服务时,对承揽人的基本资质、是否具备完成特定承揽成果的条件和能力等具有初步审查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就有关产品加工标准磋商的李姓工作人员身份未提出异议,仅以该人员为技术部门的退休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质检部门出具答复意见为由进行抗辩,且在加工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可能无法达到其技术要求但却未提出解除合同,放任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就加工产品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具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承担75%的责任。双方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8,000元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8,500元(计算方式:78,000元×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货。逾期则依法执行,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鑫机械加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巧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张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