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1、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944号
原告:**1。
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宽。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通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退休金19年*每年12000元=22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至1991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1989年的单位名称是沈阳市海通光机技术研究所,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单位恶意将原告**的档案隐匿,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档案事宜,均被告知没有档案。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办法建立档案,而被告没有交接原告的档案,导致原告的社保缴费处于持续中断状态。2005年原告在新的单位重新建立了社保信息,截止到2021年缴纳了满15年的社保,2021年4月份退休后,每月退休金领取1216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没有档案,退休后本应该享受每月约3700元的退休金,如今只有每月1216的退休金。产生差额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档案,原告的工龄以及社保年限都没有连续记载,原告欲重新到社保机构补缴所欠的社保,都因档案问题不能补缴。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19年的年限计算,共计228000元。要求被告进行退休金一次性补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导致原告没有按照正常工龄缴纳社保费用,退休后只能领取微薄的退休金1216元,不足以支撑正常生活开销。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法院申请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贵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沈阳市东方波纹管厂职工,1989年到沈阳市海通光机技术研究所工作,根据原告提供档案记载1990年12月7日原告调入沈阳市海通电力设备厂。2001年11月20日沈阳市通海电站辅机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89年至2001年系沈阳市通海电站辅机厂员工,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发现原告档案丢失。2022年2月15日原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称沈阳市海通光机技术研究所、沈阳市通海电站辅机厂与被告均系同一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沈阳市海通光机技术研究所系于1988年5月6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吊销。沈阳市海通电力设备厂系于1991年2月10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吊销。沈阳市通海电站辅机厂系于1996年6月25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吊销。被告系于2002年4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沈阳市海通光机技术研究所、沈阳市通海电站辅机厂与被告均系同一单位,要求被告补偿退休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企业系同一单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 记 员 张威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