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句容市兴农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句容市新能农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8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兴农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农村电力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新能农电有限公,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号号。
代表人:崔恒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刘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龙滨园**及车库。
代表人:朱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健,男,1972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2********,汉族,镇江市润州区人,住镇江市润州区桃园新村**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兴农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句容市新能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丹阳分公司)、康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镇江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炬炜、通城公司、通城丹阳分公司、康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兴农公司、新能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春源、康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城公司、通城丹阳分公司支付原告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兴农公司、新能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康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包工头,新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兴农公司是工程的代为施工方,通城丹阳分公司是分包方,康健挂靠通城丹阳分公司以项目经理名义承包工程,后转手原告**带队施工。现原告全部完成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拒绝支付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兴农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但我公司按国家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具有相应资质的通城公司,而且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通城公司。原告陈述我公司违法发包或分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立项申报的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镇江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发包过涉案句容市白兔镇、天王镇供电所下属台片施工项目,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城公司、通城丹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仅施工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作量需双方进一步核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工程原告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我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76180元,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天王台片仅完成部分工作量,未完成的工作量为53160元,依法应当在总工作量中予以扣除。2015年6月11日,原告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我公司停工损失739786元,应由原告承担。安监部门对我公司行政处罚20.75万元,该损失系原告行为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康健系通城丹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康健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差,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直接损失罚款20.75万,施工队全部停工,每天停工工资3万元左右,要求原告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月,兴农公司分别将白兔业务部和天王业务部2014年农村低压电网工程、发包通城丹阳分公司施工。通城丹阳分公司通过其职工康健将白兔业务部和天王业务部部分台片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康健与**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按审计价的82%计算工程款。嗣后,**按约定将白兔台片农村低压电网工程施工竣工。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天王台片农村低压电网工程施工中,其工人陈志华在施工中触电死亡。同月15日,**赔偿陈志华近亲属120万元。2015年7月2日,句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通城丹阳分公司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撤出天王镇后徐台片电网改造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作业。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恢复施工作业。同月11日,陈志华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2015年12月16日,句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通城丹阳分公司罚款20.75万元。事故发生后,**停止在天王镇台片农村低压电网工程施工,剩余工程由通城丹阳分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为53160元。另通城丹阳分公司代**垫付其工人工资76180元,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8月22日、10月28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兔和天王业务部2014年农村低压电网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咨询成果报告书,其中,原告**施工的白兔台片工程款为151095.16元,天王台片为139484.40元,合计290579.56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兴农公司已将通城丹阳分公司承包的台片工程款全部付清通城丹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通城丹阳分公司通过康健将其承包的白兔和天王台片2014年农村低压电网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通城丹阳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通城丹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白兔和天王台片工程款290579.5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通城丹阳分公司按照工程款审计价82%支付原告工程款,即238275.24元。其中,原告在天王台片未完工的工程量53160元,以及通城丹阳分公司为原告工人垫付的工资76180元应当予以扣除,通城丹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935.24元。此款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兴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有资质的通城丹阳分公司,且将工程款已经付清该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能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康健与原告洽谈施工合同,其系履行通城丹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康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通城丹阳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9786元,支付行政处罚20.75万元,该公司未能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通城丹阳分公司可以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35.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句容市兴农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句容市新能农电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康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上述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00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
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