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民辖终10号
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原审被告楚金甫、唐付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0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源集团上诉称,华泰证券公司与楚金甫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封面记载“营业部:郑州经三路营业部”,第1页记载“乙方经办营业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证券营业部”,本案合同乙方所在地应为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因此本案应以华泰证券公司经办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华泰证券公司、楚金甫、唐付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业务协议》第九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合同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乙方为华泰证券公司,而非华泰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合同中也载明华泰证券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行政辖区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6.86亿余元及相关利息,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森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法官助理 杨璇璇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