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异353号
本院在执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重工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1执554号]过程中,冻结了森源重工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案外人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述称,请求中止对森源重工公司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及扣划执行,解封该保证金账户。事实与理由: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授信客户森源重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申请办理3笔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9 300万元,被法院冻结金额为142 867 000.00元,保证金帐号:×××、×××、×××,对应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20年6月4日被(2020)京01执554号案件予以冻结。现该笔业务即将到期,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无法进行划转支付,请法院解除该帐号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是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主张,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对公冻结详细信息查询及对公账户详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 2.森源重工公司部分银行转账流水;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 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 5.《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异议请求。首先,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提供的证据,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的1月20日、1月21日,目前尚未到期,同时根据对公冻结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该案的冻结状态为部分轮候,即表明本案并非首封冻结状态,法院的查封并未对浦发银行许昌分行造成实质的影响;其次,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与森源重工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到期后,不排除森源重工公司通过其他资金或途径偿还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可能,保证金是否兑现并不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否丧失保证金功能还无法判定,法院仍有可能采取划扣的措施,故此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与森源重工公司已签订承兑协议,森源重工公司亦将5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其请求解除对森源重工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民生质押回购-2016合同第【5】号)、《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6合同第【5】号),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6合同第【5】号-1),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民生质押回购-2016合同第【5】号-补充第1号),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8日分别签订三份《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民生质押-2017合同第【1】号、民生质押-2018合同第【1】号、民生质押-2018合同第【2】号),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II》(编号:民生质押回购-2016合同第【5】号-补充第2号),2019年10月31日,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追加提供设备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抵押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9合同第【1】号)、《保证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9合同第【3】号),同日,森源重工公司为上述债务追加提供设备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抵押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9合同第【2】号)、《保证合同》(编号:民生质押-2019合同第【4】号)。上述合同分别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3137-23138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59-00964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第07075-07078号。依照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09号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森源重工公司。二、执行标的: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壹亿肆仟贰佰捌拾陆万柒仟元(小写:142 867 000元);2.违约金:(合同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II》第三条第2款);(1)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未偿还本金1.5亿元人民币*0.05%*28天;(2)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未偿还本金1.45亿元人民币*0.05%*147天;(3)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未偿还本金142 867 000元人民币*0.05%*实际天数;当年未付违约金与债务人已支付的同期利息相加之和按不超过未偿还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3.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二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费、公证费叁拾捌万元(小写:38万元)人民币、律师费【详见《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包含基础费用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人民币及风险代理费用,风险代理费用=实际收回债权金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0.2%】、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交易税费等。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及票据为依据,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三、执行财产:1.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森源重工公司的全部财产;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2460万股标的股票、抵押设备,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1执554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作出(2020)京01执55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2020)京01执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5日冻结森源重工公司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为×××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账户类别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或其他法律地位)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50 000 000.00元,本案已以142 867 00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50 000 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上述账户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法律地位)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为优先权(质权)账户,权利人(/监管机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该账户中的存款50 000 000.00元享有优先权(质权)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与森源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在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及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按本协议书约定或融资行要求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书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书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约定保证金比例为100%,金额为人民币50 000 000元。该协议中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描述如下:出票人森源重工公司,收款人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汇票金额伍仟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同日,质权人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与出质人森源重工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描述为保证金账户账号×××,金额伍仟万元整,利率2.1%,出质人以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0年1月20日,森源重工公司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账号×××存入人民币伍仟万元整。 审查过程中,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提交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森源重工公司,收票人为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承兑人为浦发许昌分行营业部,本汇票已经承兑,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
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所提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伍仟万元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栗俊海
法官助理  孔巧玲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