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011号
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第三人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输变电公司)、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继公司、平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驳回本诉;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森源公司不享有解除权,一审判决解除产权交易合同没有依据。1、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范围,产权交易合同不仅仅是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本身,我们认为的交易合同还包括: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上海联合交易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公示公告、森源公司提交的受让申请与承诺、产权交易合同、以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等;2、森源公司没有法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森源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股权无法变更登记并非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3、森源公司没有约定的解除权,根据《产权交易合同》之约定,森源公司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4、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应当在开始履行后,履行完毕前。根据崔建远的合同法理论和韩世远的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应当在履行完毕以前申请解除,履行完毕后,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经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竞价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森源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的股权。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故此不存在森源公司申请解除的问题。5、森源公司主张转让人的名称问题,也不成立。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股权系有权处分,原股权的归属问题不存在争议,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的股东均是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且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主张过权益;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书,均明确告知了转让人系许继集团。6、不存在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实际获得股权,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告知了可能存在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宜。公司法及其司法实践在存在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问题,即允许隐名股东的存在。成为股东不一定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森源公司竞价购买涉案股权,不是要变更工商登记的。即工商变更登记,不是森源工商购买股权的目的。7、森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不是普通的商业主体。经常进行股权收购,从企查查网站上能搜索到森源公司对外投资有32家企业,其对股权收购流程有非常成熟的专业的经验、成熟的判断,不能把商业风险通过解除合同进行转移。8、森源公司以100万元价格收购评估价值为-339.52万元的股权,是看中了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中”字头的名称的商业价值;森源公司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10日评估价值为-339.52万元,产权信息发布公告也显示该股权评估价值为-339.52万元,转让底价为0.0003万元;森源公司通过网络竞价,以100万元价格收购该股权,说明森源公司看中了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中字头名称的商业价值;评估的价值为-339.52万元,为什么森源公司竞价到100万元购买涉案股权?9、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即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具有法定的义务;二、森源公司虽然不享有解除权,但有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及其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股权转让后,所在的公司即中南公司有义务申请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如果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中南公司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要求办理的。森源公司及其中南公司没有提供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的证据。三、假如判决解除产权转让合同,客观上,股权无法返还。1、股权无法原路返还。该股权系国有股权,是经过国网备案、上海联合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股权价值是随着市场情况浮动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股权原路返还。2、根据《拍卖法》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举轻以明重,本案森源公司不仅竞价了,而且成交、交付股权、支付对价了,解除合同已经属于“履行不能”。3、转让的是股权,不是物权、不是债权,股权每天都在变动中,涉案股权是按2015年6月10日的基准日进行评估的,评估的股权价值为-339.52万元,如果返还其基准日是哪一天?价值多少?
河南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股权无法变更登记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小股东已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全体股东签章,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事实进行了如实披露,即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知交易后可能存在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的风险,这是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应由森源公司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未提供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办理的相关证据,中南输变电公司原有18名法人股东,除去本案三个股东,尚有15个法人股东,其中5个法人股东已经注销;另外10个法人股东仍存续,可以在工商局的注册官网上查询,不存在联系不上的可能,森源公司没有提供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未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无法进驻公司经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情形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对许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阐述理由,也未说明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损害许继公司的诉讼权益。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第1.2条中“由于历史原因小股东无法联系的、无法取得签章,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信息披露,并不免除合同第9.3条承诺股权转让条件满足,第9.4条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义务,第11.2条配合转让股权登记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特别是:不能免除上诉人许继公司有关“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原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长达3年多的时间,未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森源公司无法进驻公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通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支持森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许继公司、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充分体现了二者行为的一致性,且二者摒弃法律,上纲上线,绑架司法审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民事纠纷内容无关,不在本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无审查之必要,故不予争执,而其以公司股权形式变更不影响股权行使的观点和主张,违反法定公司股权登记制度要求,不符合公司法存在价值理念,不合法,不能成为其逃避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基本合同义务的法外观点依据;拍卖股权交易形式,不影响交易合同义务履行,不能成为合同违约责任的避风港,总之,二者的上诉理由均以其免除合同义务为结论,理由均不合法,不能成立;3、部分合同关联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免除其未充分披露及其约定的为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森源公司涉案股权交易目的是实质获得相应的股权权益,取得法律名义上的认可和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一审判决对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认定,朴实、确切,恰如其分,并无不当。而对于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经过事实,本案股权交易目标公司第三人中南输变电公司在几次庭审中,均已明确陈述,这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三上诉人均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免除其合同义务,逃避合同违约责任和解除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三者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上海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转让标的为中南输变电公司43.57%股权(许继公司21.43%,平高公司21.43%,河南送变电公司0.71%)。2016年3月23日,河南森源公司向上海联交所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6年4月18日,河南森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标的。2016年4月19日,甲方(转让方)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河南森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股权1.1交易标的股权为甲方所持有的中南输变电公司43.57%的股权。1.2中南输变电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4日,现有注册资本700万元;1999年5月7日,根据《中南输变电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许继公司对中南公司进行相对控股的决定,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平高公司)、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三家股本由15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均减为90万元,许继公司(原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变更为240万元;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出资5万元。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豫君律意字第003号”法律意见书,确认许继集团出资240万元,持股34.29%;平高集团出资90万元,持股12.86%。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小股东已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全体股东签章,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目前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持有与工商登记的21.43%的股权同等价值,河南送变电公司持有0.71%的股权;第二条产权交易的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经上海联交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产生两家以上意向受让方,并于2016年4月18日以一次报价的方式组织实施竞价,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第三条转让价款100万元;第七条本合同下标的股权交易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乙方将自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转让方负责给予必要的配合,如无特殊约定,工商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第九条甲方承诺9.3甲方出让标的股权、签订本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通知等法律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或履行,本协议生效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充分满足。9.4甲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所披露的所有书面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不存在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之外原因导致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延误不属于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合同变更和解除12.2如任何一方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违约情形,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以守约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等。2016年4月21日,河南森源公司向上海联交所交纳产权转让价款90万元。2016年7月21日,上海联交所分别向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支付716465元、268700元、14835元。2019年4月,河南森源公司向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客观原因或法律障碍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通知:解除四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接受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诉讼中,河南森源公司称受让股权后,首先是与中南输变电公司协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没有进驻接管该公司,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中南输变电公司称股权交易后,没有解决股权变更的问题,河南森源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从股权转让至河南森源公司起诉长达3年多的时间,仍未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无法进驻公司经营,河南森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河南森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河南森源公司向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要求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分别返还股权转让款716465元、268700元、148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继公司、平高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16465元、268700元、1483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新出示的证据是:第一组:(1)国资委、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印发《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及电力设计、施工企业一体化重组方案》国资发改革【2011】41号文件一份;(2)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开展产权清理整合工作的通知》中电装备财【2012】6号文件一份;(3)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股权投资清理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家电网财【2012】904号文件一份;(4)中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党组《关于十九届中央第三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节选)一份。证明目的: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企业聚焦主责主业的相关要求,响应国家电力系统改革,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的文件精神、以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的股权清理整合工作的通知,上诉人许继公司、平高公司将持有的非主营产业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公开挂牌转让,即本次股权转让符合国家政策背景,并且该政策的落实情况也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巡视监督的范畴之一;第二组: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对外投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市企业的控股母公司,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公司,有频繁的收购股权、投资的行为,证明对股权收购行为及结果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判断力及操作流程。
森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是: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来源及真实性,但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证据关联性。
中南输变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河南送变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森源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利益,森源公司与三上诉人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后,依约通过交易平台向股权出让方许继公司、平高公司及河南送变电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因目标公司中南输变电公司的部分小股东无法到场签字和许继公司的名称等综合因素导致四年多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致使森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故森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森源公司向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平高公司、河南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书记员 娄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