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2民初5035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工业园区市政材料产业园建民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婧雯,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兴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信路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中信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金马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中信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马市政立即支付货款439357元,并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金马市政建承担。事实和理由:省中信路桥公司与金马市政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6月1日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协议书》《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省中信路桥公司向金马市政供路用材料,合同签订后,省中信路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为金马市政提供价值1889357元的路用材料,金马公司已支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439357元。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
金马市政辩称:1、与省中信路桥公司就材料购销有多笔业务,案涉合同是与第二分公司发生的,第二分公司在2014年已经注销了,据当时经办人报告已经结算货款;2、按两份购销协议书约定付款条件看,在省中信路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达在的情况下,金马公司作为总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其所称的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附有条件期限的购销合同;3、省中信路桥公司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不是诉讼请求记载的时间,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标准,前提应当是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为前提。综上,省中信路桥公司提起诉请及事实金马公司认为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省中信路桥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供货单与证据一相印证可证实其真实性,供货单质检员李秀春系案涉合同联系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金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该证人虽然系省中信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证言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省中信路桥公司与金马市政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协议书》、于2006年6月1日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省中信路桥公司为金马公司承接的道里区安正街、安顺街工程提供沥青砼、沥青混凝土等材料,总计价款18562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供货结束后共供应1889357元材料款,并开据发票。金马市政共给付货款1450000元,余439357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对与省中信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收到沥青砼、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偿还完毕及是否应给付货款的事实有异议。金马公司称已偿还完所欠货款,因分公司帐目丢失无法提供证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应对是否交付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系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不应付的款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按指挥部拨款进度给付”,本院认为该约定应是附期限的约定,因为省中信路桥公司已完成的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金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约定按指挥部拨款进度给付,只是时间问题,并不是附条件是否给付问题,属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金马公司关于条件未成就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中信路桥公司与金马市政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省中信路桥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金马市政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省中信路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省中信路桥公司关于自2006年11月30日开据发票日期后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开据发票为付款时间,故开据发票并不是应支付货款的事由,应自有证据证明向其索款的时间2015年开始给20天必要准备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439357元;
二、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39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5元,由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3元(同前款同时给付)、由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