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

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4468号

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延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展鹏,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9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3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园公司”)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展鹏、朱国勇,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铁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1600万元(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8%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2020年7月4日起继续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4080万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2020年7月4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暂合计2.5703亿元。二、判令被告卓诚公司、***对被告铁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金华市政府2018年11月13日召开的帮扶铁牛集团协调会上永康市、金华市开发区、服投公司按7:2:1的比例,通过纾困基金、提供政策性担保或其他形式帮助铁牛公司筹集10亿元资金,专项用于偿付到期债券的会议精神,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铁牛公司人民币2亿元。协议约定,借款用于被告铁牛公司16铁牛01公司债+券到期付款;借款期限为原告出借款项到达铁牛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每月2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未还,被告铁牛公司需按日万分之五计支付罚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卓诚公司、***对被告铁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卓诚公司、***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铁牛公司交付了2亿元借款。然而,2019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铁牛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7月3日,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铁牛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卓诚公司、***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铁牛公司的全部债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金华中院指定贵院集中管辖。据此,原告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牛公司辩称,一、建议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向答辩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鉴于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作为答辩人的主债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后续可在答辩人的重整程序中进行清偿。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原告不撤诉,则按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法院判决结果生效之前,即便原告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人也会因其债权未最终确定,原则上将不得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法院能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因此,综合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权益,同时与目前答辩人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相衔接,答辩人建议原告可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转而进行债权申报。

二、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铁牛公司不应承担罚息损失。因被告铁牛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即常规利息损失。而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率已经高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3.85%所计算的常规利息。可见,原告按年利率8%所主张的利息已经完全涵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仅原告额外所主张的罚息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而且其将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金额更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属于不合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即使被告铁牛公司依法应承担罚息,原告也无权在计取罚息的同时一并计取利息。利息和罚息都是针对借款本金收取的资金使用费用,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的借款状态不同,利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而罚息适用于借款逾期期间,二者根本不可能发生在同一期间。本案原告请求在逾期期间同时计取利息和罚息,完全是错误理解了利息和罚息真实含义和性质,有违常理,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铁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原告仅有权单独以年利率15.4%为限主张罚息,答辩人仅对该合理部分罚息承担清偿义务。利息和罚息均应计算至答辩人破产受理前一日(即2020年8月30日),具体计算以贵院据实查明的事实为准。

此外,无论是原告主张的罚息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还是合计高达26%的罚息和利息之和,均已超过最高法院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四倍(15.4%)上限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最后一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答辩人所需承担的清偿责任(含利息、罚息等)应以总年利率15.4%为限,并扣除三被告已支付金额。

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答辩人所需承担的清偿责任也应截止至破产受理前一日,即2020年8月30日。

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撑,且明显过高,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并无23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仅有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此外,本案事实相对清楚、明确,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告完全可以在答辩人的预重整程序中通过债权预申报的方式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诉讼的方式实则徒增诉累和成本。本案所需律师的实际劳动付出与其拟收取的23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匹配,原告按23万元价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不具合理性。且答辩人经营艰难,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亦不属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支出,不应由被告铁牛承担,答辩人也不应就该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和责任。

四、本案应由给付之诉调整为确认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亦规定:“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因此,即便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也应从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告仍需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清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卓诚公司辩称,一、建议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向答辩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鉴于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作为答辩人的担保债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后续可在答辩人的重整程序中进行清偿。

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原告不撤诉,则按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法院判决结果生效之前,即便原告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人也会因其债权未最终确定,原则上将不得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法院能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

因此,综合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权益,同时与目前答辩人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相衔接,答辩人建议原告可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转而进行债权申报。

二、答辩人就被告铁牛公司的借款本金额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原告自认本金额20000万元(具体本金金额以贵院据实查明为准),利息计算至答辩人破产重整受理日的前一日。

第一,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等所签合同约定:被告铁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原告自认未还借款为20000万元,因此,被告铁牛公司的借款本金额以贵院依法据实查明的事实为准,但贵院确认答辩人所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额不应超过20000万元。

第二,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按年利率8%所主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铁牛公司应承担罚息,原告仅有权单独以年利率15.4%为限主张罚息,而无权额外主张利息,答辩人仅对该合理部分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至答辩人破产受理前一日(即2020年8月30日),具体计算以贵院据实查明的事实为准。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铁牛公司不应承担罚息损失。因被告铁牛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即常规利息损失。而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率已经高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3.85%所计算的常规利息。可见,原告按年利率8%所主张的利息已经完全涵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仅原告额外所主张的罚息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而且其将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金额更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属于不合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铁牛公司依法应承担罚息,原告也无权在计取罚息的同时一并计取利息。利息和罚息都是针对借款本金收取的资金使用费用,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的借款状态不同,利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而罚息适用于借款逾期期间,二者根本不可能发生在同一期间。本案原告请求在逾期期间同时计取利息和罚息,完全是错误理解了利息和罚息真实含义和性质,有违常理,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无论是原告主张的罚息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还是合计高达26%的罚息和利息之和,均已超过最高法院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四倍(15.4%)上限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最后一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答辩人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含利息、罚息等)应以总年利率15.4%为限,并扣除答辩人已支付金额。

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答辩人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截止至破产受理前一日,即2020年8月30日。

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撑,且明显过高,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并无23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仅有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此外,本案事实相对清楚、明确,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告完全可以在答辩人的预重整程序中通过债权预申报的方式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诉讼的方式实则徒增诉累和成本。本案所需律师的实际劳动付出与其拟收取的23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匹配,原告按23万元价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不具合理性。且答辩人经营艰难,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亦不属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支出,不应由被告铁牛公司承担,答辩人也不应就该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和责任。

三、本案应由给付之诉调整为确认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亦规定:“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因此,即便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也应从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告仍需履行债权申报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清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就被告铁牛公司的借款本金额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原告自认本金额20000万元(具体本金金额以贵院据实查明为准),而本金额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债务依法应予调整,答辩人按调整后的债务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等所签合同约定被告铁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原告自认未还借款为20000万元,而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铁牛公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故,被告铁牛公司的借款本金额以贵院依法据实查明的为准,但贵院确认答辩人所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额不应超过20000万元。

其次,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按年利率8%所主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铁牛公司应承担罚息,原告仅有权单独以年利率15.4%为限主张罚息,而无权额外主张利息,答辩人仅对该合理部分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计算基数和期限以法院据实查明事实为准。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铁牛公司不应承担罚息损失。因被告铁牛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即常规利息损失。而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率已经高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3.85%所计算的常规利息。可见,原告按年利率8%所主张的利息已经完全涵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仅原告额外所主张的罚息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而且其将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金额更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属于不合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铁牛公司依法应承担罚息,原告也无权在计取罚息的同时一并计取利息。利息和罚息都是针对借款本金收取的资金使用费用,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的借款状态不同,利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而罚息适用于借款逾期期间,二者根本不可能发生在同一期间。本案原告请求在逾期期间同时计取利息和罚息,完全是错误理解了利息和罚息真实含义和性质,有违常理,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主张的罚息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已经超过了修改后最高法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四倍(15.4%)上限的规定,而原告合并主张的罚息和利息计算总利率高到26%,更远超修改前最高法有关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且原告起诉时间距修改后最高法民间借款司法解释施行不足一个月,为了公平保护答辩人和被告铁牛公司的权益,缓解答辩人和被告铁牛公司的债务压力,妥善化解答辩人和被告铁牛公司的债务危机,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罚息的,希望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年利率15.4%为限,按在扣除答辩人已支付金额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罚息主张,驳回原告超过年利率15.4%部分的罚息和按年利率8%额外主张的利息,答辩人对前述合理范围内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撑,且明显过高,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并无23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仅有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此外,本案事实相对清楚、明确,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告完全可以在答辩人的预重整程序中通过债权预申报的方式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诉讼的方式实则徒增诉累和成本。本案所需律师的实际劳动付出与其拟收取的23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匹配,原告按23万元价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不具合理性。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了23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亦不属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支出,不应由被告铁牛公司承担,答辩人也不应对该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和责任。

二、又本案存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形,原告放弃物保的,答辩人在原告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答辩人就第一条论述所需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金额,在进一步扣减原告免除物保后的主债务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协议》第2.3条约定,以被告卓诚公司名下“玫瑰园”“都市外滩”和“丽晶外滩”房产项目未销售房产收入为被告铁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条款实质已经约定以被告铁牛公司的预计收入(即应收账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属于物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存在物保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优先主张该质押权。因原告并未主张该质押权,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相应的质押权,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在原告放弃的质押权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实际使答辩人在质押担保范围之外额外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我国法律规定。

因被告卓诚公司系以未销售房产具体收入提供担保的质押人,答辩人无从查实质押人具体质押的金额,为保证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主动调查该质押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放弃质押担保的具体金额,保证人在原告放弃的质押担保金额内免除担保责任。答辩人依法仅就第一条论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金额,在扣减本条论述原告免除质押担保金额后的主债务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原告智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18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保证书》、***《借款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亿元,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的约定。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罚息和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4、付款凭证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将案涉2亿元借款打入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铁牛集团利息支付明细及2019年1月31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9年2月22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9年3月25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9年4月26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9年6月21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9年7月22日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7月2日的事实。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3万元的事实。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过高,应该直接转申报债权,而不是转诉讼程序。

7、提示函、催告函原件、EMS物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铁牛公司和被告卓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

原告智园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智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债权人智园公司(甲方)作为与债务人铁牛公司(乙方)、担保人卓诚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亿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出借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乙方收款账户户名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300××××8888,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借款由乙方用于16铁牛01公司债权到期还款;乙方承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乙方依照年利率8%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息;乙方承诺发行的文号为(2018)MTN477号20亿元中期票据发行后,应优先用于偿还本协议的借款;针对本协议全部内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甲方主张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丙方、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丙方以名下“玫瑰园”、“都市外滩”、“丽晶外滩”房产项目未销售房产收入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作担保,该笔款除用于丙方正常经营运作资金及归还项目贷款外,将优先用于归还本协议的借款款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承诺并出具承诺函:在全部清偿甲方的借款款项之前,不得归还永康市政府出借的应急资金;违约金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乙方违约的,除支付甲方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乙方未按期支付一期利息或违反第四条乙方承诺的或乙方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尚未支付金、利息及罚息。

同日,卓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铁牛公司、武汉天风智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同意为铁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卓诚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自愿为铁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同日,***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自愿为铁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同日,智园公司向铁牛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亿元,铁牛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2日向智园公司分别转账2844444.44元、1377777.78元、1244444.44元、1377778元、1377778元、1333330元,并备注利息。借款到期后,铁牛公司未归还借款,卓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5月22日,智园公司向铁牛公司、卓诚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归还本息。

另查明,智园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铁牛公司、卓诚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智园公司与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卓诚公司和***出具的借款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铁牛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自铁牛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其自铁牛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既主张借期利息又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本案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附利息的债权自铁牛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铁牛公司转账利息经折算后尚欠借款本金199822222.22元,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利息已支付1470100.81元。《借款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铁牛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代理费23万元符合浙江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以卓诚公司名下的“玫瑰园”、“都市外滩”、“丽晶外滩”房产项目未销售房产收入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作担保,未销售房产收入系不确定的债权,因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无证据证明卓诚公司已交付质押物,故该约定不构成物的担保,被告***辩称原告放弃物保,***在原告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诚公司、***自愿为铁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卓诚公司、***应对铁牛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诚公司亦破产重整,故对2020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部分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系给付之诉,鉴于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均已破产重整,本院依法直接确认原告对被告铁牛公司、卓诚公司享有的债权,但并不影响原告向***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22222.2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982222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70100.81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元。

二、确认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22222.2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982222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70100.81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向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950元,由原告金华智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447元,由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503元,由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贤

审 判 员  徐露苗

人民陪审员  施新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