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赛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内蒙古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屹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曲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屹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阳曲窑村村委会办公大楼、娱乐场所。当年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工程审价审定,两项工程审定结算总价合计人民币5788008.00元。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88008.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偿还150万元,余款148800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起诉日止,被告均以款项不到位,未予还款。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880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754303.00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上二项合计524231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曲窑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广屹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2、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款,至今未履行。
3、欠款利息分段计算表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广屹公司与被告阳曲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阳曲窑村村委会办公大楼、娱乐场所。当年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工程审价审定,阳曲窑村委会办公大楼及配套工程审定结算价4225973元、商业文化工程审定结算价1562035元,两项工程合计人民币5788008.00元。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88008.00元,被告阳曲窑村委会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一、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50万元。二、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万元。三、余款148800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屹公司与被告阳曲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阳曲窑村委会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阳曲窑村委会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理应按照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广屹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088.00元及利息754303.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按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6.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虎 威
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祝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