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647号
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妨。
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702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金丽园(现名为“新华苑")小区的开发建设方,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初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后因该项目开发建设方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建设施工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该项目。被告的建设项目需有新的施工总承包方,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柏妨找到原告,与原告沟通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宜。经协商后,双方签署了项目挂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合同签署后,原告既未组织人员施工,也未进行工程分包和转包,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不仅如此,被告在借用原告承包资质、私刻项目部章组织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造成原告被提起诉讼和执行的被动局面。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因该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承担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出面解决该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施工资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赔偿。鉴于此,原告依据我国建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诚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恒伟公司与被告诚誉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兴安北路以东、内蒙古××校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贰亿陆千万。合同第二部分12.1.2条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工程按百分之1.5收取工作总造价的挂靠管理费。
2013年1月9日,被告诚誉房地产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鉴于目前四川富鑫劳务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恒伟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的工程结量纠纷,核算、认定由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解决,与恒伟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恒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恒伟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卜利娟
人民陪审员 云登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