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的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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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3809号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的明,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刘的明、第三人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计108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3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431元。审判长范虹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审员高飞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乌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