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陈伟平,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贺霞,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乌拉特后旗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前达门街。
法定代表人:达布希拉图,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局长,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格陶,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副局长。
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80号(原社会主义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伟业,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格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恒伟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应付款利息454962.8元(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剩余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二原告从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手中承包了××镇蒙汉中心村建设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发包,被告恒伟公司总承包的。二原告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1月7日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
该工程经乌拉特后旗审计局审计,总造价为26073083.18元,减去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实施的部分工程及马虎、陈伟平、贺霞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及恒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恒伟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现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
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伟公司、马虎、陈伟平、贺霞均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恒伟公司、马虎、陈伟平、贺霞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辩称:1.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认可金额。2016年4月2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口头约定,由恒伟公司代表人李俊杰代为支付,之后李俊杰也实际向二原告支付146.17万元,尚欠113.83万元,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继续由李俊杰支付,现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并且案涉工程为垫资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尚欠工程款未结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恒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辩称:案涉工程是由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发包的说法不对。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原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2019年4月,因机构改革在撤销原旗委农村牧区工作部的基础上成立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委员会,将原旗委农村牧区工作部的职能职责划转到新农办,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委员会属旗委的议事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设立在农牧和科技局。
蒙汉中心村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旗委农牧部,恒伟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中标承包了该项目的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一标段。原旗委农村牧区工作部移交我办账面显示下欠工程款439.55万元,但截止目前,包括439.55万元在内,一共有507万元恒伟公司还未给我局提供税票,提供税票后我局才能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26日欠条1份、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6日收条两张,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出示的收条三张、转帐回单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均出示的工程转包协议三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蒙汉中心村二期工程发包单位是原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2012年8月10日,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项目的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一标段。2012年8月20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虎与原告***签订3份《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后旗蒙汉中心村新农村二期工程》,地址位于××镇团结渠东五支六社,工程总量为216户,工程由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现甲方(马虎)将其承包的134户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4月15日,***、***将蒙汉新村二期工程131套住房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马虎。2015年4月26日,马虎将该131套住房交给恒伟公司,恒伟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4月24日,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在蒙汉新村施工总量2442万(贰仟肆佰肆拾贰万元整),已经给付2182万(贰仟壹佰捌拾贰万元整),还欠260万(贰佰陆拾万元整)未支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87000元,***收到工程款842000元。2019年2月3日,李俊杰向***转帐30000元。2019年4月17日,刘霞代***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3月12日,李俊杰向***转帐2700元。截止目前,三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138300元。
另查明: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于2019年4月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在此基础上成立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该办公室设立在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
本院认为:被告恒伟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马虎、陈伟平、贺霞又将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四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恒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认为当事人已口头协议剩余工程款由恒伟公司直接给付,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被告未按结算金额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一直陆续给付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方未按照约定提供税票的,发包人可代为缴纳税款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原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被撤销后,在此基础上成立中共乌拉特后旗农村牧区工作委员会,其下设的办公室设立在农牧和科技局,农牧和科技局应当承担其民事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300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止;
二、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乌拉特后旗农牧和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4元,减半后收取为11197元,由被告马虎、陈伟平、贺霞、内蒙古恒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5元,由原告***、***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乌日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
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