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5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鑫全,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7209211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业,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731338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82号。
负责人:么永波。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35456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3402天),并向原告承担从2021年7月26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以上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础,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为1635456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试点项目-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后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就该项目部分工程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温室项目工程提供全部劳务轻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劳务工程。2011年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的最终结算,经结算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造价2110700元。后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止,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我院工作人员去被告住所地核实,查无此公司。原告所提供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有误,其后我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核实,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志 敏
审 判 员 图门巴音尔
人民陪审员 王 治 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杨 雅 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