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5民初98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成,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7134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共计3679天),并向原告承担从2022年4月2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以上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础,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为167134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试点项目-一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后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就该项目部分工程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温室项目工程提供全部劳务轻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了劳务工程。2011年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造价6068200元。后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止,鄂尔多斯市林中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内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退回显示地址有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另经实地核实,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地址。经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原告暂不能提供被告最后住所地地址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地址无法送达本案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21.0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