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5603号
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图,被告李俊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图,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勇,被告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书写向回民区人民法院起诉,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元公司对于向李成借款、且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债权人李成已去世,四原告作为李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被告顺元公司向其偿还相应借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顺元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主张顺元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故双方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顺元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再次还息1万元,核减该利息后,原告主张六年零四个月利息2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瑞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瑞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担保合同已有效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刘瑞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勇在2014年1月21日在借条上重新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瑞勇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刘瑞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8000元;
二、被告刘瑞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最终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7元,由原告***、***、李俊英、***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芳
书记员 张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