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民再199号
申诉人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河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内民抗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民、检察官助理郝丽君出庭。申诉人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被申诉人西黄合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先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宝、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黄合少村委会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顺元公司与西黄合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黄合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顺元公司申请上级部门给西黄合少村拨款,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但双方约定的“上级部门”并不具体,也未约定向上级部门请求拨款不能的情况下工程费用如何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硬化道路的施工义务,西黄合少村配合顺元公司出具了申请,双方已请求上级部门拨款,但黄合少镇政府及赛罕区政府均不予拨款。本案合同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条件无法实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理解为顺元公司已放弃了向西黄合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有违上述公平原则,出现在上级部门不予拨款的情况下,顺元公司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西黄合少村委会在合同中的义务缺失。无偿为西黄合少村硬化村内道路显然不是顺元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相反,对于西黄合少村来说,如果是由其自行负担村内道路改善的工程费用,则该村可能选择在有负担能力时再进行施工,或者尽可能减少施工成本,选择其他的施工人及施工方式。故本案应综合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各方的实际情况,对已发生的工程费用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理。
西黄合少村村内道路改善属于乡村建设的内容,顺元公司施工完成的道路硬化工程已对该村发挥使用价值,西黄合少村委会应适当分担顺元公司已支出的工程费用。参考本案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结算金额,审定的结算造价1324408元具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四个部分,考虑顺元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由张拴小个人施工,故本院确定该结算造价中的882586元直接费部分由双方分担,由西黄合少村委会承担其中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等基本费用共计385506元,其他部分由顺元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及利息,对顺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顺元公司施工工程于2011年完工,至今已投入使用将近十年,西黄合少村委会应及时给付其所负担的工程款。
综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
二、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550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河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2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45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魏 英
审 判 员 萨仁娜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