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2774号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峰,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辰,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计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勇,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峰、王宇辰,被告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655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拖欠施工总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5196.80元。三、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为被告所属的玉泉区贾家营村民住宅项目部C区17号楼住宅地暖工程施工。约定包料施工费28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后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曹伟杰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论为:施工面积591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65536元。如以房抵顶,房屋均价2400元/平方米。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我方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施工关系,原告依据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义务。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施工部分由被告顺元公司直接分包,并与顺元公司单独结算,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方所诉工程款及利息。四、原告***不仅施工17号楼部分工程,其余楼宇亦有施工,均系被告顺元公司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亦应由被告顺元公司支付原告方。
被告顺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是否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顺元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楼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具体范围为:土建、装修、给排水、电照、暖卫及后期服务。
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贾家营村住宅小区C区17号楼地暖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28元/平方米=165536元。抵房价:均价2400元/平方米。
2016年9月7日二被告出具《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C区7队(C13#、C17#)结算书》,载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住宅小区C13#、C17#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0266498元。根据合同被告顺元公司应抵顶房屋面积为5133.249平方米。其中该结算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顺元公司分包项目扣被告***房屋面积235.238平方米,该项下第二条包括17#楼宇对讲门、管道井门、楼梯间窗户护栏不锈钢、地热等分包总价为528043元,按每平方米2400元抵扣被告***房屋面积220.018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贾家营村住宅小区C区17号楼地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地暖工程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出具的《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C区7队(C13#、C17#)结算书》中明确约定17#楼地热工程款被告顺元公司在与被告***结算中扣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顺元公司作为发包方就17#楼地热工程款尚未支付转包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36元,被告顺元公司对被告***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保护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3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6553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尚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